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 黃光福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350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第1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上訴人即被告黃光福(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1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應屬良好,且被告犯罪事實係自99年10月初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犯罪時間頗短,且簽注行為為新臺幣50至100元,金額亦屬小額,危害社會法益尚非重大,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重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犯行所憑之證據,已經詳予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次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00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上開3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暨依法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上開原審量刑過重之理由提起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廖純卿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