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6年度苗秩字第2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 羅世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以栗警偵字第10600023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世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鋼珠柒拾捌顆及瓦斯鋼瓶參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羅世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1月9日下午8時3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號(大吉大利投注站)。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1把(含彈匣
1個)、鋼珠78顆及瓦斯鋼瓶3個,在彩券行店內,自其所有之包包內取出玩具手槍後,亮槍把玩、拉槍套及清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 劉家寧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照片12張。
㈤扣案之玩具手槍1把(含彈匣1個)、鋼珠78顆及瓦斯鋼瓶
3個。
三、經查:扣案之玩具手槍1把(含彈匣1個),雖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惟依卷附查獲玩具手槍照片所示,該玩具手槍外型類似真槍,並附彈匣1個,苟非專業人士實難以立即清楚辨識,客觀上確易使人誤認為真槍,足徵係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無訛。又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在公共場所即彩券行店內,自其所有之包包內取出玩具手槍後,亮槍把玩、拉槍套及清槍等情,確有危害安全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移送書誤載違反法條為第65條第1項第3款,爰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兼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坦認之態度,暨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玩具手槍1把(含彈匣1個)、鋼珠78顆及瓦斯鋼瓶
3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簡易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陳邦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