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丁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丁魁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丁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3毫克,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且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員交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其已有前述酒醉駕車之前科素行,猶未知警惕,仍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最低須繳納金額,及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偵字第822號││被告劉丁魁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路○段38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劉丁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03年1月15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路邊攤飲││用威士忌後,因酒醉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鎮○○路行駛,嗣行○○○鎮○○路與莒光路路口││,經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呼氣,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93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丁魁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違背安全駕駛││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檢察官鄭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