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玉
李淑月楊怡姍許自緯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741、90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麗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李淑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楊怡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許自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麗玉前①於民國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9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88年8月間某日至12月30日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又於98年6月間某日至7月3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1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張麗玉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反覆實施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2年9月3日起至102年9月24日止,以其承租之彰化縣彰化市○○路○○○號3樓,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提供不特定之人士以傳真、打電話或電腦網路等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簽注六合彩港號「二星」、「三星」、「四星」等賭注項目,並以香港六合彩每週開出之號碼作為對賭依據,賭客若簽中前開賭注項目,可贏得特定倍數之彩金,反之若未簽中號碼,則簽注之賭金皆歸張麗玉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賭博財物。張麗玉為經營其簽注站,於102年9月3日僱用李淑月,另於102年9月21日僱用楊怡姍及許自緯,上開3人均自受僱時起,與張麗玉基於反覆實施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協助張麗玉處理簽賭帳務,而共同參與簽注站之經營。
(三)嗣經警於102年9月24日晚間10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以103年度聲撤字第1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在案(院卷第31頁),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具狀撤回,附此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張麗玉、李淑月、楊怡姍及許自緯之自白。
(二)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三)證物及現場照片30張。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麗玉、李淑月、楊怡姍及許自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張麗玉及李淑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楊怡姍及許自緯與前開2人就102年9月21日至24日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等共同經營六合彩簽注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當不止賭博1次即結束,此種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並具場所同一、時間密接性質,應作1次之法律評價,是被告等之各該犯行,均應依集合犯之概念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又被告張麗玉曾受如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張麗玉、李淑月、楊怡姍及許自緯共同意圖營利而經營六合彩簽注站,助長民眾僥倖心理,使人沈淪其中,且其等經營之規模不小,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分工情形(張麗玉於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前科素行(張麗玉有3次賭博前科,李淑月、楊怡姍及許自緯前均無犯罪紀錄)、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之危害程度(張麗玉、李淑月參與經營之時間較長),兼衡其等之生活狀況(張麗玉及許自緯家境中產,李淑月家境小康,楊怡姍家境勉持)、智識程度(張麗玉高職畢業,李淑月高中畢業,楊怡姍及許自緯均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李淑月、楊怡姍及許自緯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審酌被告3人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3人記取教訓並深切反省,認有賦予被告3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李淑月、楊怡姍及許自緯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50、40、4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3人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3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六)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張麗玉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而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論是否為各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張麗玉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麗玉、李淑月、楊怡姍及許自緯就其等之上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等所為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說明│├──┼───────┼──────────────┤│1│簽注單221張│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宣告沒收之│├──┼───────┼──────────────┤│2│傳真機9台│張麗玉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宣告沒收之││3│傳真事務機1台││├──┼───────┤││4│印表機2台││├──┼───────┤││5│筆記型電腦3台││├──┼───────┤││6│計算機6台││├──┼───────┤││7│錄音機2台││├──┼───────┤││8│市內電話1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