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龍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 律師被上訴人 邱國村 即峰盛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本院竹東簡易庭99年度竹東簡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及陳述: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龍炎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間承攬新竹縣政府之「昌惠大橋護波工程」乙案,有關石籠舖設施工部分發包予上訴人負責之峰盛工程行施工,總計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2萬103元,被上訴人並已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詎上訴人並未給付被上訴人上開工程款,且經多次聯繫上訴人無著,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32萬
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上訴人主張之陳述:⒈證人乙○○僅係仲介被上訴人前往承包上訴人前開工程之人
,並非為上訴人工作之人。而證人 盧民峯 則係上訴人工地之負責人,系爭工程契約相關事項均係被上訴人與證人盧民峯確認。
⒉且一般工程之請款係被上訴人交付發票給業主工地之主任或
負責人後,內附郵票及估價單,業主再將支票寄給承包商,承包包於單據簽名後再轉給業主,依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付款方式,根本不可能包到工程。
二、上訴人主張及陳述:
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亦為同條第二項前半段所明定。
㈡、查被上訴人係透過證人乙○○之轉介而取得系爭工程之施作,而依另一證人 盧民峰 於原審之證述:「答:這個工程是我執行,有協助的工班,估價單簽立時,是以乙○○先生跟我們報價,我們同意由他施作。」、「(問:原告與鄭先生何關係?)答:我不清楚。」、「(問:原告有無去施作昌惠橋工程?)答:施工前,他與鄭先生有去過一趟,施工時,他們沒有到現場。」、「(問:原告是否有開立一張含稅32萬103元的發票給你?)答:有。發票是鄭先生交給我。」、「(問:鄭先生為何會交付原告開立的發票給你?)答:他跟我做工作,如果沒有報薪資就要開發票給我,是代工的意思。」、「(問:工程款是何人要發給鄭先生?)答:是我跟被告請款,再發給鄭先生。」、「(問:被告是否有開立一張32萬103元指名受款人為峰盛工程行的支票,由你簽收?)答:是我簽收。我領這張支票時,有跟被告確認過,因在僱工時,我們有先墊付款項,所以這張票是我去銀行?票,後來這款項是鄭先生領走。工程施工前,就有先給付一些預付款鄭先生,中途如有請款也會支付工程款給鄭先生,本案已經付清工程款,全部給鄭先生。」等語可稽,系爭工程雖係由被上訴人所施作,惟實際接觸者確係證人乙○○,即便是被上訴人於施工完竣後之請款,亦係委由證人乙○○所代為,此事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169條前段「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被上訴人就證人乙○○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殆無疑義。
㈢、次查系爭工程款確已由另一證人盧民峯持被上訴人所親簽之發票據以向上訴人請款並全數取得工程款項,就上訴人而言,盧民峯因取得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而請款,依民法第309條第2項之規定,自屬有受領權人而生清償之效力,再退步言之,依證人盧民峯所述,其已將工程款項再交予證人乙○○,而被上訴人就乙○○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已如前所述,是自亦已生清償之效果,況再依證人乙○○於本院99年年5月26日之準備程序時亦證述「我拿到這28萬多元,我並沒有拿到邱國村,因為我有在別的地方作所以先拿到別的地方去,後來我跟邱國村說:我要標會來還給他錢,邱國村也說好。後來會頭倒了,所以目前還沒有還給邱國村。發票部份是邱國村開的,整個用信封袋裝的,我有拿給盧民峯」、「(邱國村是否知道盧民峯有拿28萬多元給你?)有」、「(邱國村對於你先把錢拿去用,他是否有同意你事後再還?)有,當時我有開立本票給他,並且說我要用三個月。」、「當時錢還沒有拿去別的地方付的時候我就跟邱國村講,後來我要開本票的錢要給邱國村,邱國村說不要,後來還是有拿我的本票。」、「…錢盧民峯交給我時,我有坦白跟邱國村說,錢我要先挪到別的地方用。」,是被上訴人既將請款之發票交給乙○○請款,足證被上訴人不但知悉且同意證人乙○○代其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是證人乙○○係為有受領權人,不容置疑,雖被上訴人事後並未實際收到款項,惟「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即歸消滅,縱令債權人不因其受領而受利益,亦無據以對抗債務人之餘地」亦為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所示,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為工程款請求之主張。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原審之判決為違法之判決,無由為此,是請求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依兩造前揭陳述及證人盧民峯、乙○○在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詞,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
㈠、上訴人於98年間承攬新竹縣政府之「昌惠大橋護波工程」乙案,有關石籠舖設施工部分發包予上訴人之峰盛工程行施工,總計工程款32萬103元,被上訴人並已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
㈡、被上訴人請款之前揭發票係由盧民峯交給上訴人公司,而上訴人已交付32萬103元之支票給盧民峯,盧民峯並將該支票兌現後,將該款項轉交給乙○○。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上訴人將前揭支票交給盧民峯,其後乙○○收受該款項是否生清償之效力?
五、就本件前開兩造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被上訴人承包上訴人公司所承攬之新竹縣政府之「昌惠大橋護波工程」乙案,有關石籠舖設施工部分發包,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2萬103元,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交給盧民峯轉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交付該公司簽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為付款之票號AY0000000號,同面額之支票一紙給盧民峯,其後經盧民峰兌現,其後並將該款項交乙○○之事實,業經證人盧民峯、乙○○在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復有該支票、發票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
㈡、至上訴人主張盧民峰係持有被上訴人所開立發票之人,自屬民法第309條第2項所稱之有受領權限之人,上訴人交付該支票,自生清償之效力,惟查證人盧民峯在原審證稱其係上訴人派駐在該工地之工地主任,且其收到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時,該支票上原係指名以被上訴人為付款人,因其墊付部分工程費用,是以其要求上訴人公司「老闆娘」將受款人欄所載被上訴人之姓名刪除,是以他才能先行將該支票兌現(參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6頁),而證人乙○○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稱證人盧民峯亦尚在上訴人公司服務,證人盧民峯如非在上訴人公司任職,負責部分工程事務,上訴人公司自無可能受證人盧民峯之要求更改支票受款人欄之記載,證人盧民峯係屬上訴人公司指揮監督之前開工地之負責人應可確認。證人盧民峯既係上訴人公司在前開工程之負責人,則被上訴人將請款發票交給證人盧民峯,轉向上訴人公司請款,上訴人公司自知證人盧民峯並無權代被上訴人受領該工程款之支票,是以尚難以證人盧民峯持被上訴人所轉交之發票,即認證人盧民峯係屬民法第309條第2項之有受領權之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㈢、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588號判決),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就證人乙○○收受證人盧民峯前該支票款項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係以系爭工程實際施作者係被上訴人,但實際接觸者係證人乙○○,且請款亦係由證人乙○○為之等事實,惟就此上訴人否認證人乙○○係為其工作之人,主張其係仲介工程者,且工程相關事項亦係其與證人盧民峯討論等語,徵之實際施作該工程者並不是乙○○,上訴人公司駐在工地之證人盧民峯應知之甚詳,而上訴人公司給付該工程款之支票亦使用指定付款人之方式,顯然上訴人亦不認為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發票者,即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是以就本件觀,就證人乙○○前揭行為,尚難認係屬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證人乙○○該行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亦無可採。
㈣、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將發票交給證人乙○○,證人乙○○再轉給證人盧民峯,是以證人盧民峯將該支票兌現後,再將該款項交給證人乙○○,證人乙○○亦屬有受領權之人,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將請款之發票交給證人乙○○,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請領之發票係交給乙○○轉交給證人盧民峯請款,如同前開說明,上訴人公司既以前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以給付系爭工程款,顯見上訴人公司之一般付款作業流程,並不會將工程款付給持有請款發票之人,是以尚難僅以證人乙○○持有發票即認其係有受領權之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工程款32萬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以上訴人未確認證人盧民峯是否有權代被上訴人收受該款項,逕行將支票交給證人盧民峯,並不生清償之效力,兩造間承攬報酬之債權債務關係仍存在,而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當,上訴人仍持前開上訴理由,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吳靜怡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鄭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