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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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336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 范蕙雯 係位於新竹市○區○○街○○○號1樓「 淘壹莎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淘壹莎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信用卡特約商店不得接受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或其他變相之融資(即俗稱之「假消費、真刷卡、換現金」),發卡銀行如知有前述情事,依約即不負付款之責。詎其竟與 鍾玉鉛 (鍾玉鉛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共同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鍾玉鉛持未經乙○○授權許可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下稱中信信用卡)及聯邦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聯邦信用卡)各1張,分別⑴使用中信信用卡接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7次時間、商店刷卡消費,並在附表一各編號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查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位,接續偽造「乙○○」之簽名共7枚;⑵又使用聯邦信用卡接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5次時間、商店刷卡消費,並在附表二各編號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查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位,接續偽造「乙○○」之簽名共5枚。並分別接續將上開中信信用卡及聯邦信用卡之簽帳單存查聯交付予甲○○而行使之,使「中國信託」與「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持卡消費,而同意上開信用卡交易及支付消費款項。復由甲○○收受發卡銀行核發之款項後,均將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扣除10%手續費,餘90%之款項再交予鍾玉鉛,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收到信用卡發卡銀行未消費款項之帳款,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鍾玉鉛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中國信託」、「聯邦銀行」信用卡帳單資訊2份、「淘壹莎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2份、偽簽「乙○○」姓名之「MYCASH」刷卡單影本1紙附卷可證。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12日刑鑑字第0980065330號測謊鑑定書1份。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文書之一種,並為私人製作之文書。
(二)論罪:
1、被告甲○○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共同正犯鍾玉鉛在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共同正犯鍾玉鉛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共犯鍾玉鉛2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想像競合犯: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之冒名刷卡購物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從一重之詐欺罪論處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4、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號持中信銀行信用卡所為7次犯行及就附表二編號1至5號持聯邦信用卡所為5次犯行,均係分別以同一被盜刷信用卡之持卡人之名義,分別持同一張信用卡,向淘壹莎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各該行為間時間密切接近,方法相同,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書原認定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之行為乃係出於不同之犯意,而應予以分論併罰部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5、數罪併罰: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甲○○與共犯鍾玉鉛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段,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致生危害於被害人財產安全,且影響被害人乙○○之信用及發卡銀行之權益,其所為殊值譴責,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犯行,並向本院表示各願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科刑範圍,而檢察官亦據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分別科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月,且於宣判前捐款予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新竹分會5萬元,則同意緩刑2年之宣告等情,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且被告已於99年7月12日捐款5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新竹分會,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其整體行為終了均係在96年5月3日,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因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均係在96年4月25日以後,自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參照),附此敘明。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過程之教訓,當知警惕,認其應無再犯之虞,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3、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刷卡消費之簽帳單既未經扣案,且因時間久遠而逾越調閱期間,此有中國信託97年6月9日中信卡管調字第9706090001號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51號【下稱第2351號卷】卷影本第43頁)、聯邦銀行97年6月6日(97)聯信卡字第0345號函(見第2351號卷第47頁)各1份在卷可稽,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簽帳單仍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該等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表一:
┌─┬────┬──────┬──────┬───────┐│編│刷卡時間│發卡銀行│刷卡商店│盜刷金額新臺幣││號││││(下同)│├─┼────┼──────┼──────┼───────┤│1│96年4月│中國信託│淘壹莎國際有│2萬2,000元│││2日││限公司││├─┼────┼──────┼──────┼───────┤│2│96年4月│中國信託│淘壹莎國際有│2萬5,000元│││12日││限公司││├─┼────┼──────┼──────┼───────┤│3│96年4月│中國信託│淘壹莎國際有│2萬8,000元│││27日││限公司││├─┼────┼──────┼──────┼───────┤│4│96年4月│中國信託│淘壹莎國際有│2萬6,000元│││29日││限公司││├─┼────┼──────┼──────┼───────┤│5│96年4月│中國信託│淘壹莎國際有│2萬7,000元│││30日││限公司││├─┼────┼──────┼──────┼───────┤│6│96年5月│中國信託│淘壹莎國際有│2萬7,000元│││3日││限公司││├─┼────┼──────┼──────┼───────┤│7│96年5月│中國信託│淘壹莎國際有│8,000元│││3日││限公司││└─┴────┴──────┴──────┴───────┘附表二:
┌─┬────┬──────┬──────┬───────┐│編│刷卡時間│發卡銀行│刷卡商店│盜刷金額新臺幣││號││││(下同)│├─┼────┼──────┼──────┼───────┤│1│96年4月│聯邦銀行│淘壹莎國際有│2萬8,000元│││12日││限公司││├─┼────┼──────┼──────┼───────┤│2│96年4月│聯邦銀行│淘壹莎國際有│2萬8,000元│││27日││限公司││├─┼────┼──────┼──────┼───────┤│3│96年4月│聯邦銀行│淘壹莎國際有│2萬6,000元│││29日││限公司││├─┼────┼──────┼──────┼───────┤│4│96年4月│聯邦銀行│淘壹莎國際有│2萬5,000元│││30日││限公司││├─┼────┼──────┼──────┼───────┤│5│96年5月│聯邦銀行│淘壹莎國際有│3萬2,000元│││3日││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