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374號
原   告  曹秀鳳
被   告  蔡文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及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所簽之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7年7
月24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到期日為10
0年1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經原告
於100年1月30日提示後,被告僅支付16000元,目前尚欠
224000元及自10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催未獲置理。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乙紙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
所提出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所具名開
立,是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附表所示到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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