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劉素吟
被   告  許有讓
       李沱澍
       王國華
       顏鏞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
民字第24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許有
讓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99年度
附民字第241號卷第1頁)。嗣於民國100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1,
176元,及自9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
更,乃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許有讓與被告王國華共組竊車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1日21時起至同年4月2日
4時2分止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2段124號我
家牛排對面,共同攜帶兇器,竊取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得手後即將系爭車
輛交予被告李沱澍、被告顏鏞利2人,而被告李沱澍、被告
顏鏞利2人均明知被告許有讓、被告王國華所交付之系爭車
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顯低於市
價之代價購買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開往被告李沱澍所經
營位於桃園縣○○鄉○○路○○○號旁之解體工廠,由被告李
沱澍及被告顏鏞利負責解體,解體後之車體及零件等,由被
告李沱澍自行脫售,牟取不法暴利。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系爭車輛價值
446,400元、車上物品共24,776元(含雷達超速器2,400元
、導航器3,192元、汽車防盜鎖4,384元、汽車音響6,000
元、眼鏡6,400元、雜物2,400元)、因此需乘坐10個月計
程車之車資5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1,
176元及自9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4人對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事實均不否認,然爭執系爭
車輛之價值應以中古車行情計算,且竊得系爭車輛時,車上
沒有任何物品。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紙以為證(見本院卷第4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爭車輛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另
經本院調閱99年度易字第195號、第258號刑事案卷查核屬
實,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
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
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許
有讓、被告王國華共同竊盜系爭車輛,被告李沱澍、被告顏
鏞利共同故買為贓物之系爭車輛,係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車輛被竊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1.系爭車輛價值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價為558,000元,遭竊時剩餘價值為
446,400元,並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然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
明文規定。查系爭車輛係93年7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爭車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8頁),至99年4月1日被竊及拆解零件為止,已
使用超過5年,原告所受損害即系爭車輛遭竊時之價值自
應指扣除折舊後之殘值。而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又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十分之九。是本件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
,折舊總額應為502,200元(558,000×0.9=502,200)
,原告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系爭
車輛殘值,於55,800元範圍內(558,000-502,200=55,800
),要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2.車內物品共24,776元、計程車車資5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揭櫫甚明。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單據或相關證明,進一步具體舉
證確有喪失前揭車內物品或有為此支出計程車車資之損失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被告對原
告所應負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給付義務,固無確定期限
,然其等既經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依前開說明,自均應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
責任。從而,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99年10
月31日(即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顏鏞利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5,800元,及自9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附民字第241號裁定移送
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就提解被告許有讓
到庭之費用2,600部分,應繳納裁判費,爰就此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為2,600元,其中260元由被
告許有讓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宜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