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1141號
原   告 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康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  律師
被   告  陳世釧
       陳明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林忠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馥記山莊係座落於新北市○○區○○路旁山坡地之社區,由
馥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記建設)出資興建,並
成立有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即原告。
㈡被告陳明翰係馥記山莊內之原住戶(即新北市○○區○○路
○○○巷○○號),被告陳世釧為被告陳明翰之女。被告經由法
院拍賣程序標得馥記山莊內之土地後,自行興建新北市○○
區○○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陳世釧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屋是獨立建物,沒有馥記
山莊公設之持分,且非馥記建設原始建築之建物,故並非馥
記山莊住戶。
㈢馥記山莊因地處高亢供水壓力無法到達,由原告自設間接加
壓方式供水,該加壓及供水設備屬社區住戶共有。詎被告陳
世釧未自行施作供水加壓設備,為取得供水之便,未徵得原
告同意,擅自於民國99年7月16日,委請被告陳明翰僱工將
原告管理維護之系爭房屋外人行道內之自來水供水管線切除
,並外接系爭房屋之自來水管,其行為已侵害馥記山莊住戶
之財產權,並妨害所有權之行使,亦侵害原告對自來水供水
管線使用收益之權利。
㈣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8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提起本
訴。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依附表所示修復方案將系爭房屋
外面人行道內之自來水管線予以回復原狀。⒉請依職權宣告
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起訴不合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
人能力」,固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
,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惟僅限於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
事紛爭始得享有訴訟實施權。原告雖依民法第184條、第
767條提起本訴,然原告既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得否提
起本件訴訟,已非無疑;況本件應屬馥記山莊各住戶本於所
有權人地位與被告間之權義紛爭,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
無涉,亦無經住戶會議決議交由原告執行之情事,原告提起
本訴核無當事人能力,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馥記山莊內自來水供水管線之所有權非屬原告或馥記山莊住
戶所有:
⒈馥記山莊內自來水供水管線,係由土地開發商事先於該地
域自費整體規劃設置,建築商則是在自來水供水管線鋪設
完成後,始於該地域逐步興建建築物出售,是自來水供水
管線並非由原告或馥記山莊住戶自行出資鋪設,所有權顯
非屬馥記山莊住戶共有。
⒉再者,自來水供水管線埋設於土地,有固定性及繼續性,
非經毀損挖掘不能分離,應認已附合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
分,系爭房屋外人行道內所接用之自來水供水管線係埋設
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303-28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歸屬該土地所有權人 吳培民 ,而被告
陳明翰已得吳培民授權而有權管理、收益、處分該土地,
是就接用該部分自來水供水管線自無須得到原告之同意,
更無侵害財產權或妨害其所有權行使可言。
㈢被告有接用自來水供水管線之權利:
⒈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周圍為馥記山莊所環繞,馥記山莊內之
共同設施包括系爭自來水供水管線,均供全部住戶共同使
用,在使用及管理上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53條準用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被告陳世釧屬
集居社區即馥記山莊內之住戶,對共同使用之自來水供水
管線設施自有使用之權利。
⒉被告於興建系爭房屋前,曾出具申請書向原告提出申請,
依原告函覆之要求備齊相關文件、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並遵照原告指示及社區規約進場施工,原告
上開行為自有承認被告於完成系爭房屋興建並取得所有權
後,即當然成為社區住戶之意思;且使用系爭房屋當然有
使用自來水供水管線之必要,原告同意被告興建系爭房屋
時,實已涵蓋同意被告接用自來水管線之意思。
⒊開發商於興建馥記山莊社區房屋前,即先整體規劃設置自
來水管線,其設置之從來目的,乃為便利日後在該地域興
建之建築物得就近接管使用,提升居住品質及經濟效用,
故得接用供水管線之權利,應屬該供水管線分佈地域之全
體建物所有權人,不因是否已被登錄成為社區正式住戶而
有別。
㈣被告接用自來水供水管線並無妨害他人所有權行使,亦未造
成損害:
被告係利用開發商事先鋪設之自來水管線設施於每一塊建築
基地前方設置之分支管線設計,略更動其接頭位置而接上水
管,符合供水管線分支管路之設置目的,是該自來水供水管
線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之狀態相符,被告並未造成
原有供水管線有任何毀損、漏水等影響管線供水作用之不利
益情事,無侵權行為或妨害他人所有權行使之行為。
㈤原告不允許被告繳納管理費以登錄為社區住戶,反請求被告
將接用於供水管線之水管移除,構成權利濫用:
況被告亦願意繳納管理費以增加社區經費,原告卻不願收受
,拒不將被告登錄為正式住戶,反訴請被告將接用於供水管
線之水管移除,此除悖反供水管線設置係供集居社區住戶使
用便利性、經濟性之公益目的,實不符合經濟效益外,原告
本身亦未獲得任何實質利益,反將造成被告需另耗費大量金
錢自行由山下接管,原告之請求顯然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
人所受損失甚大,在社會觀念上,為原告管理權利之濫用,
在法律上無予以保護之必要。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
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
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
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
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是管委會就與其執行
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自享有訴訟實施權。本件原告係為執行
馥記山莊住戶會議決議事項及社區管理維護工作,由住戶選
任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設有代表人即主任委員
,且有一定之名稱即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並有一定之目的
即執行住戶會議決議事項及社區管理維護工作,亦保管及運
用社區之公共基金而有獨立之財產,復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報
備,有原告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委員會
總分類帳、馥記山莊住戶管理規約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0
年1月25日函覆原告99年度報備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6、64-65、73-77、89-98頁),自屬非法人團體
而有當事人能力甚明。再觀以原告99年度向主管機關報備時
提供之「99年6月13日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8
點載明:「住戶未經管委會同意,禁止將專用之自來水提供
非社區住戶使用,如違反者管委會應依法提起訴訟」(見本
院卷第93頁),足認原告99年10月21日提起本訴主張之紛爭
內容與其執行職務內容相關,亦經馥記山莊住戶授予訴訟實
施權,而具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揭櫫甚明。本件原告執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
,主張系爭房屋外人行道內之自來水供水管線為馥記山莊住
戶所共有,被告所為侵害馥記山莊住戶之財產權,並妨害所
有權之行使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所有權之
享有與否為舉證。查:
⒈馥記山莊內鋪設之自來水供水管線係建商即馥記建設出資
設置,又馥記建設出資興建馥記山莊完成後,僅將游泳池
、籃球場、部分綠地、污水下水道、電信系統(電話線路
及有線電視)及兩座加壓站(供水設備)等公共設施登記
予「馥記山莊有限公司」名下,馥記山莊內之住戶對此等
公共設施均無持分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9、
132頁),則馥記山莊內之住戶對系爭自來水供水管線既
無所有權,原告執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提
起本訴,即屬無據。
⒉原告雖提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汐止
營運所93年8月17日函(附切結書、承諾書各1份)、彬
峸工程有限公司收款證明、馥記建設移交公共設施予原告
之清點情況表各1份,欲證明自來水供水管線於原告成立
後即由馥記建設交接予原告負責管理、維修保養及修繕。
惟依該承諾書記載:「本公司(即馥記建設)於臺北縣○
○鎮○○路地區,興建『馥記山莊』別墅社區乙批。該社
區內自來水給水設備由本公司自行操作管理,迄一切正常
運作後,本公司負責將社區內自來水給水設備移交由該社
區管理委員會自行操作管理,且做經常性之維修」等文(
見本院卷第62頁)、切結書記載:「本管理委員會(即原
告)接管馥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飛鴻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興建位於臺北○○○鎮○○路『馥記山莊』別墅社區
,社區內自來水給水設備日後由本管理委員會自行操作管
理且做經常性之維修保養,與自來水公司無涉」等文(見
本院卷第60頁)觀之,原告似僅取得操作、管理、維修自
來水給水設備之管理權限,而未取得所有權;況按非主物
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主物
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有明文規定,自來水供水
管線乃足以幫助發揮加壓站(供水設備)合法圓滿使用之
通常效用,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有功能性之關聯及依
存關係,為不可脫離加壓站(供水設備)而獨立之物,則
馥記建設既將主物即加壓站(供水設備)移轉登記予「馥
記山莊有限公司」名下,已如前述,該處分自及於從物即
自來水供水管線,縱原告對此有管理權限,馥記山莊內之
住戶或原告對該自來水供水管線仍均無所有權至明。
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外人行道內之自來水供水管線為
馥記山莊住戶所共有,被告所為侵害馥記山莊住戶之財產
權,並妨害所有權之行使等語,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管委會雖具有訴
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僅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
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性質,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
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自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查
原告係由馥記山莊全體住戶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組織之管
理委員會,依上開說明,並無權利能力,無法成為權利義務
之主體,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自來水供水管線所享有之使用
收益權為被告所侵害,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8條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依附表所示修復方案將系爭房屋外
面人行道內之自來水管線予以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宜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附表:(系爭自來水管線修復方案)
1.將擅自外接之自來水管切除。
2.將原自來水管修補、回復原狀。
3.填整人行道。
4.廢料清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