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良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良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余良根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9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永興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若干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其行經古坑鄉民生路3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有酒氣,乃於同日10時2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張、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15至17、23、29至35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係初犯本罪,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事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