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議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議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析離)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於103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前揭應執行之拘役刑,於103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同欄第18至20行「王議賢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顆、殘渣袋1包」應更正為「王議賢乘坐其友人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牌之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該車牌係失竊車牌,因而當場逮捕王議賢,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顆、殘渣袋1只」;證據部份另補充「被告王議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更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入所前從事鐵工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交由本案查獲員警 劉韋志 當庭以試紙測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本院105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毒品測試匣1個及說明書1份附卷可證),惟其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顆,雖員警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含殘渣),惟經本院當庭以肉眼勘驗結果,僅見其周圍有黑色燃燒痕跡,未見有白色粉末或結晶殘留,且員警劉韋志亦陳稱:扣案之吸食器無法沾取粉末後放入溶液裡測試,當初於目錄表上記載吸食器有殘渣,是以肉眼判斷,在吸食器周圍有燃燒過之使用的痕跡等語(見本院105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背面),此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等吸食器內尚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惟該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98號被告王議賢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議賢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0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40日(2次,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6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刑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軍聲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6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及拘役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未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0日19時許,在其新北市三峽區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20日21時10分許,王議賢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顆、殘渣袋1包;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王議賢於警詢時及本│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署偵查中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實。│││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及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顆、殘渣袋1包││├──┼───────────┼───────────┤│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司105年1月14日編號UL/2│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命陽性反應,足證有上揭│││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施用毒品之事實。│││041673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顆、殘渣袋1包,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規定之「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此一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者,均非屬之。經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殘渣袋等物,自其外觀觀之,殘渣袋為一般包裝用之塑膠袋,玻璃球吸食器則為一般玻璃球插上吸管、塑膠軟管拼裝而成,有扣案物照片附卷足稽,不僅為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之物品,殘渣袋亦得作為其他分裝或包裝之用途使用,而玻璃球吸食器更係將本供他用途之普通吸管、塑膠管加以擷取,自應認上開物品除供作施用毒品之用外,客觀上仍有其他用途,其性質應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與該條項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施用毒品部分,具有同一社會犯罪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檢察官林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