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 王從良 被上訴人 吳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㈠訴外人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電機
技師公會」)於民國100年4月29日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金錢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63萬元,嗣經本院於101年3月2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電機技師公會63萬元及法定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28號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簡稱「系爭事件」)。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審理中經上訴人聲請傳喚出庭作證時,並未據實以告,導致上開判決不實,上訴人因此兩年無法正常工作,被上訴人所為已違反我國民、刑事相關法律規定,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63萬元、名譽、信用和人格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年間花費在訴訟上的費用、3年期間不能正常工作及懲罰性賠償金共20萬元。
㈡上訴人在電機技師公會中有繳管理費,電機技師公會沒有經
過上訴人的同意,就扣掉63萬元,上訴人懷疑他們將63萬元拿去瓜分。系爭事件上訴後,電機技師公會以為他們會敗訴,還派 謝曉麟 來跟上訴人談和解,說要把63萬元還給上訴人,還要賠30萬元,當時還有5、6個證人存在,但上訴人沒有答應,他們就說上訴人輸定了。系爭事件被上訴人承認他沒有參與,是另外兩人告訴他的,被上訴人還來跟上訴人要錢兩次,說要履約保證金10萬元,但合約沒有此約定。軟體不是訴外人 孫誠二 作的,一開始他並未承認,是直到最後才承認不是他作的,他們這樣做的動機,就是搶老實人的錢,再一起分錢,上訴人跟他說我不拿這個錢,結果就把上訴人換下來。上訴人於另案鑑定結果出來後,電機技師公會派人來叫上訴人把結論寫相反造假,上訴人在公開會議時講出來,之後又開了兩次會,最後一次會議時,電機技師公會叫上訴人分一半錢,所以當然要告他們。又從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狀附錄1之1至1之7可知本件未於應該測試的時間測試,且公文也有回復,3個檢察官的不法行為如同附錄4之1到4之3,希望法院可以詳閱內容,並交代附錄1之1至1之7的證據,且附錄5之1的證據中有143個不合邏輯之處,應予解釋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電機技師公會委託辦理「電信審驗軟體系統建置案」,卻遲未完成工作,經電機技師公會解除契約,電機技師公會並依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金錢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63萬元。因當時上訴人缺錢,於是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說開履約保證金給電機技師公會,看公會是否允許,是否可以請款,被上訴人是好心跟上訴人建議,不是向上訴人要錢。系爭事件嗣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電機技師公會63萬元及法定利息確定。上訴人於系爭事件審理中係因上訴人之聲請傳訊為證人,依法具結證述,並無不法情事,上訴人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審理中出庭作證時,並未據實以告,導致上訴人受到敗訴判決,因此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名譽、信用和人格法益等情,被上訴人除不否認於系爭事件曾到庭作證外,餘則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審理中到庭作證,是否侵害上訴人權益,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茲敘述如下:
㈠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
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02條定有明文。復按證人依法作證時,未為某項之陳述,致當事人未受有利之判決,與因消極的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難謂為相同,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證人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審理時,曾依上訴人之聲請於10
0年7月14日準備程序時到庭依法具結作證,此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結文為憑,並據原審及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被上訴人既係經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而合法通知到庭作證,其作證行為核屬履行法定義務,尚難認屬侵害行為。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審理中出庭作證之證言,未據實以告,導致上開判決不實,被上訴人所為已違反我國民、刑事相關法律規定,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名譽、信用和人格法益等語,並提出上訴理由狀附錄1之1至1之7、附錄4之1到4之3,及附錄5之1為證。然附錄1之1至1之7部分(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主要係在說明系爭事件中電機技師公會不當行為,為系爭事件判決實體爭執事項。附錄4之2到4之3部分(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係在反駁檢察官對孫誠二及李達瓏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另附錄5之1部分(見本院卷第53頁),亦在說明系爭事件判決實體爭執事項,並非與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到庭作證之證言直接相關。又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偽證及背信之刑事告訴,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964號為不起訴處分,因上訴人不服提出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485號駁回再議,此有上開處分書各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附錄4之1部分(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48頁背面),雖係反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然僅一再說明被上訴人曾在私人場合要求索取履約保證金10萬元,經上訴人在電話中怒斥如把履約保證金放入合約中就同意支付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作證時就實體爭執事項所為之陳述無涉。可見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說明被上訴人於該次作證之證言,究有何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案件審理時之證言違反我國民、刑事相關法律規定,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名譽、信用和人格法益。況縱被上訴人於作證時為虛偽之陳述,然上訴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該等陳述是否經法院援引而據為判決之內容、該等陳述是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等情事。而系爭事件之判決並非僅以被上訴人之證言為判決上訴人敗訴之唯一依據,而係依據卷內證人證詞及證據而為綜合判斷,此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到庭作證之證言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審理中到庭作證,侵害上訴人權益,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顯然無據。
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審理中到庭作證,侵害上
訴人權益,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既無所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年間花費在訴訟上的費用、3年期間不能正常工作及懲罰性賠償金共20萬元部分,是否確有此損害,金額是否妥適,均已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年間花費在訴訟上的費用、3年期間不能正常工作及懲罰性賠償金共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張宇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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