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峻興選任辯護人林嫦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3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如下:
主文汪峻興共同行使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汪峻興前因涉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緝(該案件業經免訴判決確定),無法以其本人名義申請護照,詎其為供日後出入境使用,於民國88年間在日本某處,交付其照片予「 小陳 」,由「小陳」在不詳時、地,將被告提供之照片換貼在不知情之 周慈賢 之國民身分證上,再於89年10月7日以周慈賢之名義,填寫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並黏貼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於申請書上,且在前開申請書上偽簽「周慈賢」之署名1枚,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而於同日領取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姓名為周慈賢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M本,並據以申請取得周慈賢名義之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以下稱臺胞證)。汪峻興於89年間取得上開護照及臺胞證後,即持該等證件由日本入境上海(其此部份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嫌,業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嗣汪峻興因病亟欲返臺治療,惟上開「周慈賢」護照業已於99年10月11日過期,詎其為入境返回臺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明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違反護照條例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4日前某日,在大陸地區上海市,由汪峻興交付前揭「周慈賢」之護照及臺胞證予「小明」,由「小明」在不詳時、地變造該護照及臺胞證,並於103年2月4日持該經變造之護照及臺胞證,向大陸地區上海浦東機場中華航空公司櫃台辦理搭乘中華航空編號CI502次班機之登機證而行使之。嗣汪峻興取得「小明」交付之登機證後,搭乘上開班機於103年2月4日14時30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然因無法提供護照與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檢核,經承辦人比對班機艙單及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檔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汪峻興行使變造護照之行為、結果雖均在大陸地區,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之憑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汪峻興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移民署承辦人員 呂忠和 之證述大抵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61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國人遺失護照資料查詢、入出國及移民署航前旅客資料系統、電子機票訂位紀錄列印資料、中華航空公司地勤服務處103年7月30日2014TZ00709號函、103年11月13日2014TZ0101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5、16、17、18、19頁;本院訴字卷第32、33、38頁),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持用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及臺胞證搭機由大陸地區返回臺灣,自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審核查驗作業之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依護照條例第23條、第24條規定,前者所欲規範者,係行
為人於尚未申請護照前,以偽造或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意欲冒用名義而申請護照,此舉致主管機關誤發名實不符護照,影響國家核發護照之正確性;而後者所欲規範者,則係行為人行使偽造或變造之護照冒名使用之行為,此等行為則係有害於國家對於已核發護照持用者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由此可見,前開二法律規定乃就不同行為態樣致生不同階段(護照核發及嗣後入出境管理)之危險,適用不同刑罰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所為,乃係持變造之護照使航空公司據以發給登機證,使被告得以搭機返台,已如前述,其所為顯已影響國家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依前開說明,應係構成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
造護照罪(護照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臺胞證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背面、28、45頁),是本院自得予以審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變造護照及臺胞證後持以行使,變造護照及臺胞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上開護照條例之規定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特別規定,屬法條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被告行使變造護照部分行為自應論以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之罪,而不再依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罪論處。被告及「小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變造護照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臺胞證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被訴違反護照條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份之罪名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背面、
28、4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為逃避我國司法追訴
,以不法方式變造他人護照滯留上海,後又不思正當管道返台,竟行使變造護照破壞我國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原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因思親且罹患癌症亟欲返台之犯罪動機,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經變造之「周慈賢」護照及臺胞證,雖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惟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此等物品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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