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嘉羿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00000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161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2月7日起至96年3月份
間,向原告購買建築使用之五金材料,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
誤,惟被告應給付之貨款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43,266元
遲不給付,原告雖屢為催討,被告卻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9,126元,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49,12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