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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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1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3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前因公共危險
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第181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8月13日執行完畢
出監。」應更正為「前因竊盜與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
於民國94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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