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
3、10行記載之「鐵釘2箱」應補充為「鐵釘2箱、洋釘2
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390號判
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嗣經
臺灣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判決連
續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條例案件經駁回確定,並合併定有期徒刑1年8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0元,於民國95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從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貪念,誤罹刑章,其經此
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4條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74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