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華選任辯護人桑銘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509號)暨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峻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峻華(綽號「大貼」)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中簡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9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用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門號)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並以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物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峻華於104年9月17日18時5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 楊哲銘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太平區竹仔坑鄉公所旁之統一便利超商碰面,由張峻華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哲銘,並向楊哲銘收取販毒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交易成功。
㈡張峻華於104年9月5日凌晨1時30分起至同日凌晨3時
3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蘇正元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與英才路之中油加油站旁碰面,由張峻華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正元,並向蘇正元收取販毒價金2,000元,而交易成功。
㈢張峻華於104年9月2日23時58分起至104年9月3日凌
晨2時4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江坤榮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區○○路○○○○巷旁之小橋碰面,由張峻華交付1包海洛因予江坤榮,並向江坤榮收取販毒價金1,000元,而交易成功。
㈣張峻華於104年9月10日19時31分起至同日20時13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坤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區○○路○○○○巷之OK便利超商碰面,由張峻華交付1包海洛因予江坤榮,並向江坤榮收取販毒價金1,000元,而交易成功。
㈤張峻華於104年9月12日6時32分起至同日6時40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坤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區○○路○○○○巷之OK便利超商碰面,由張峻華交付1包海洛因予江坤榮,並向江坤榮收取販毒價金1,000元,而交易成功。
㈥張峻華於104年9月13日8時50分起至同日9時14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坤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與綠川西街第一廣場旁之全家便利超商碰面,由張峻華交付1包海洛因予江坤榮,並向江坤榮收取販毒價金1,000元,而交易成功。
㈦張峻華於104年10月13日18時6分起至同日19時4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坤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區○○路○○○○巷之OK便利超商碰面,由張峻華交付1包海洛因予江坤榮,並向江坤榮收取販毒價金1,000元,而交易成功。
㈧張峻華於104年9月4日6時3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 黃世杰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張峻華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樓下碰面,由張峻華交付1包海洛因予黃世杰,並向黃世杰收取販毒價金1,000元,而交易成功。
㈨張峻華於104年10月13日6時49分起至同日7時13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世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張峻華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樓下碰面,由張峻華交付1包海洛因予黃世杰,並向黃世杰收取販毒價金1,00
0元,而交易成功。㈩張峻華於104年10月15日17時1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黃世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張峻華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樓下碰面,由張峻華交付1包海洛因予黃世杰,並向黃世杰收取販毒價金500元,而交易成功。
張峻華於104年10月20日16時4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黃世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張峻華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樓下碰面,由張峻華交付1包海洛因予黃世杰,並向黃世杰收取販毒價金500元,而交易成功。
張峻華於104年10月22日20時33分起至同日20時36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世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張峻華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樓下碰面,由張峻華交付1包價值1,000元海洛因予黃世杰,惟僅向黃世杰收取販毒價金800元,餘款則賒欠尚未給付,而交易成功。
張峻華於104年9月4日凌晨0時23分起至同日凌晨1時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文祥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太平區車籠埔軍營旁之OK便利超商碰面,由張峻華交付1包海洛因予陳文祥,並向陳文祥收取販毒價金3,500元,而交易成功。
張峻華於104年9月4日19時26分、104年9月5日9時
4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碰面,由張峻華交付1包海洛因予陳文祥,並向陳文祥收取販毒價金3,500元,而交易成功。
張峻華於104年9月10日9時38分起至同日10時47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臺中市○○路與中清路口碰面,由張峻華交付1包海洛因予陳文祥,並向陳文祥收取販毒價金3,500元,而交易成功。
張峻華於104年9月10日21時24分起至同日22時50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太平區車籠埔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碰面,由張峻華交付1包海洛因予陳文祥,並向陳文祥收取販毒價金3,500元,而交易成功。
張峻華於104年9月11日22時1分起至同日22時57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太平區一江橋旁之統一便利超商碰面,由張峻華交付1包海洛因予陳文祥,並向陳文祥收取販毒價金3,500元,而交易成功。
張峻華於104年9月12日9時11分起至同日13時22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臺中市○○路與科雅路之雙子星檳榔攤旁碰面,由張峻華交付1包海洛因予陳文祥,並向陳文祥收取販毒價金3,500元,而交易成功。
張峻華於104年9月13日7時50分起至同日9時4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區○○○街第一廣場旁之水溝前碰面,由張峻華交付1包海洛因予陳文祥,並向陳文祥收取販毒價金3,500元,而交易成功。
張峻華於104年9月13日20時6分起至同日20時43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臺中市○○路與月祥路口碰面,由張峻華交付1包海洛因予陳文祥,並向陳文祥收取販毒價金3,500元,而交易成功。
張峻華於104年9月14日10時起至同日11時4分許,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臺中市○○路與月祥路口碰面,由張峻華交付1包海洛因予陳文祥,並向陳文祥收取販毒價金3,500元,而交易成功。
張峻華於104年10月23日14時37分起至同日15時14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王俊權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區○○路之全家便利超商碰面,由張峻華交付1包海洛因予王俊權,並向王俊權收取販毒價金1,000元,而交易成功。
張峻華於104年10月24日12時53分起至同日13時9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賴昇宏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張峻華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之OK便利商店碰面,由張峻華交付1包海洛因予賴昇宏,並向賴昇宏收取販毒價金1,000元,而交易成功。
張峻華於104年10月25日16時45分起至同日17時7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昇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張峻華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之OK便利商店碰面,由張峻華交付1包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賴昇宏,惟未向賴昇宏收取販毒價金,隨即離開現場,賴昇宏另於
104年10月26日19時許,在前開地點,另行交付1,000元予張峻華,而交易成功。
張峻華於104年10月26日18時27分起至同日19時37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昇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張峻華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之OK便利商店碰面,由張峻華交付1包海洛因予賴昇宏,並向賴昇宏收取販毒價金1,000元,而交易成功。
張峻華於104年10月27日7時7分起至同日7時38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昇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張峻華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之OK便利商店碰面,由張峻華交付1包海洛因予賴昇宏,並向賴昇宏收取販毒價金1,000元,而交易成功。
張峻華另於104年9月2日8時26分起至同日19時25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周傳智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相約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之加油站碰面,由張峻華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傳智,並向周傳智收取販毒價金1,000元,而交易成功。
張峻華復於104年9月16日18時22分起至同日20時39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傳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相約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之加油站碰面,由張峻華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傳智,並向周傳智收取販毒價金1,000元,而交易成功。
張峻華於104年10月25日19時15分起至同日19時23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蔡元晉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與臺灣大道之火鍋店前碰面,由張峻華交付1包海洛因予蔡元晉,並向蔡元晉收取販毒價金1,
000元,而交易成功。張峻華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
月24日23時52分起至同日23時5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元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與臺灣大道之火鍋店前碰面,張峻華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積極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予蔡元晉施用。
嗣經警方就張峻華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
並於104年10月27日16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張峻華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楊哲銘、蘇正元、江坤榮、黃世杰、陳文祥、王俊權、賴昇宏、周傳智、蔡元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張峻華與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㈡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04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
50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15至216頁】,均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㈢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
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29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5、94至96頁反面,偵卷一第130、154至155、203至203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同調字第1272號卷(下稱聲同調字卷一)第9至10、11至12頁反面、19至21頁反面、28至30、36、62、68、75至76、83至85、86至
87、93至96頁反面、104、115至118、123至126頁反面、130至130頁反面、13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同調字第1257號卷(下稱聲同調字卷二)第
8、12、19、34、37、44至4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同調字第1410號卷(下稱聲同調字卷三)第
11、15、22、28至28頁反面、32至32頁反面、34、36、38至38頁反面、40、42至42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47至370頁】,係警員依據本院以104年度聲監字第2273號、第2654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2458號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於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上開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38至146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
7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㈤其他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非供述證據即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均非屬供述
證據,且係查緝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2168號搜索票,於臺中市○○區○○路○○○○巷○○號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查扣,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2168號搜索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89至
93、98至99頁),故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係合法採得之證物,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9至20、22至26頁反面,偵卷一第47至48、221至222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26頁反面、51至54、144、239至246頁),復經證人楊哲銘、蘇正元、江坤榮、黃世杰、陳文祥、王俊權、賴昇宏、周傳智、蔡元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6、43、52、75至76頁,他字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51頁反面至52頁、71、75至77頁、80頁反面至81頁、88頁反面至91頁反面、100至101頁反面,偵卷一第122、
137頁反面、141頁反面至143、160頁反面至161、16
5、167、189頁反面至190、208頁反面至211頁反面),核與被告之前揭自白相符。
㈡觀諸被告與楊哲銘、蘇正元、江坤榮、黃世杰、陳文祥、
王俊權、賴昇宏、周傳智、蔡元晉之通話內容,使用暗語如「喝茶」、「一個」、「半個」、「35」、「吃一餐」等作為代號,通話內容簡短,在談妥交易地點、時間後,即結束通話,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佐(見警卷第36、52、61、93頁,他字卷第94頁), 益徵 被告與楊哲銘等人通話之目的確係要交易或轉讓毒品無疑。
㈢被告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為警扣得附
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及轉讓剩餘之海洛因、編號3、4、6所示供被告使用或預備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轉讓所用之工具、編號7至11所示被告用以聯繫販賣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行動電話、晶片卡,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7頁反面)。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數量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經檢驗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數量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有草屯療養院)104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15至216頁)。由上各情,可認被告確有管道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轉讓,並有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
㈣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
查緝甚嚴,風險甚高,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得併科鉅額罰金,刑責甚重。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犯罪事實㈠至所示之買受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若無營利之意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科以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販賣海洛因約可賺取25%之利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可賺取一成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5頁),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㈤本院認定犯罪時間、地點及販賣過程與起訴書所載不同之說明:
⒈犯罪事實㈦部分:
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18時6分至19時4分許,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坤榮聯繫販毒事宜,然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57至259頁),被告應係持附表二編號7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江坤榮聯繫該次販毒事宜,起訴書之記載容有違誤,應予更正。
⒉犯罪事實至部分:
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至所示犯行,被告與賴昇宏交易海洛因之地點均為臺中市太平區車籠埔軍營旁之OK便利商店,然證人賴昇宏於警詢時陳稱上開幾次交易地點均為臺中市太平區頭汴坑附近之OK便利商店,於偵訊時則證稱交易地點係被告住處外之OK便利商店(見偵卷一第141頁反面至144、160至161頁反面、163至16
9頁反面、189至189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確認上開數次與賴昇宏交易海洛因之地點均為伊住處外之OK便利商店(見本院卷第246頁),起訴書關於交易地點之記載,亦屬有誤,應予更正。
㈥綜上各節,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以採信,
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㈢至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各該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56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㈠至所示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前述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 謝聖凰廖家賢 所提供,惟經本院向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回覆稱:警方於通訊監察張峻華過程中,發覺謝聖凰、廖家賢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研判謝聖凰、廖家賢亦涉有販賣毒品情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亦覆稱:張峻華於104年10月27日遭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查獲販毒案後,於104年10月28日遭聲押獲准,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於104年10月28日夜間隨即執行查緝謝聖凰、 張資陞 、蔡元晉到案,於104年10月29日由謝聖凰帶同警方至臺中市○里區○○街○○○巷○號3樓302室查獲廖家賢、 連幸珠 ,復於104年11月2日再借提張峻華至本院調查,故無因張峻華供述而查獲上手謝聖凰、廖家賢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2月1日中檢秀有104偵26509字第011227號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556號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2557號追加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
5年1月27日中市警刑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函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104年11月2日警詢筆錄、警員職務報告書、105年2月22日中市警刑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至111頁、第121、122頁),故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謝聖凰、廖家賢,被告販賣及轉讓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寬典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再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既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0,000元以下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月16日70年度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足供參考)。
㈡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認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為6人
,販賣次數為25次,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江坤榮、黃世杰、陳文祥、王俊權、賴昇宏、蔡元晉原即曾施用海洛因,業據證人江坤榮、黃世杰、陳文祥、王俊權、賴昇宏、蔡元晉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54、59頁反面、75頁反面、83頁反面、91頁反面、115頁反面,偵卷一第137頁反面、160頁反面、211頁反面),被告亦染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為被告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衡其販賣情節,因價格、數量尚與大毒梟長期大量出售海洛因以賺取巨額利潤者,仍屬有別,以被告之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販賣既遂部分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販毒、運毒毒梟首惡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26號判決參照),本案依其情狀分別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各次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就被告犯罪事實㈢至、所示犯行部分,依法遞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至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認為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是毋庸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足供本案定刑之參考。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
本院審酌前揭情狀(包括前述酌減之事由),並參酌被告前
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強盜、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至176頁)。被告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因貪圖販毒所得利潤,無視上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鋌而走險販賣供他人施用,擴大毒害,被告復基於情誼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蔡元晉,轉讓數量不多,另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案發期間無業,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之內容存卷可按(見警卷第22頁),並考量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次數,販賣之所得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對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現年39歲,若本院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亦有害被告回歸社會等情,爰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
沒收部分:
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苟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20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亦可供參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外包裝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二級毒品,草屯療養院98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934號判決參照),為被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後,持有剩餘第二級毒品被查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外包裝因與海洛因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一級毒品,草屯療養院98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934號判決參照),為被告多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後,持有剩餘第一級毒品被查獲,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7頁反面),應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不得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之,亦即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主刑之後,前揭扣案之海洛因應於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主刑之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均未扣案,爰分別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並各在附表一所示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就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含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張)、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編號10、11所示之晶片卡,均被告所有,供被告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詳細使用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如前揭犯罪事實所載),為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37頁反面),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各相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行動電話既均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諭知。
㈣扣案附表一編號3、4、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
分裝及預備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為被告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39頁反面),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附表一所示各相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諭知。
㈤附表二編號5、12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業
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37頁反面),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林依蓉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從刑)│├──┼─────┼─────────────────┤│1│犯罪事實欄│張峻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㈠所載之│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犯行│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9、││││11所示之物沒收之。│├──┼─────┼─────────────────┤│2│犯罪事實欄│張峻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㈡所載之│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犯行│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9、11所││││示之物沒收之。│├──┼─────┼─────────────────┤│3│犯罪事實欄│張峻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㈢所載之│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犯行│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9、11所││││示之物沒收之。│├──┼─────┼─────────────────┤│4│犯罪事實欄│張峻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㈣所載之│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犯行│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9、11所││││示之物沒收之。│├──┼─────┼─────────────────┤│5│犯罪事實欄│張峻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㈤所載之│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犯行│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9、11所││││示之物沒收之。│├──┼─────┼─────────────────┤│6│犯罪事實欄│張峻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㈥所載之│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犯行│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9、11所││││示之物沒收之。│├──┼─────┼─────────────────┤│7│犯罪事實欄│張峻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㈦所載之│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犯行│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7所示之││││物沒收之。│├──┼─────┼─────────────────┤│8│犯罪事實欄│張峻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㈧所載之│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犯行│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9、11所││││示之物沒收之。│├──┼─────┼─────────────────┤│9│犯罪事實欄│張峻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㈨所載之│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犯行│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9、11所││││示之物沒收之。│├──┼─────┼─────────────────┤││犯罪事實欄│張峻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㈩所載之│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犯行│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9、11所││││示之物沒收之。│├──┼─────┼─────────────────┤││犯罪事實欄│張峻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所載之│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犯行│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9、10所││││示之物沒收之。│├──┼─────┼─────────────────┤││犯罪事實欄│張峻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所載之│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犯行│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9、10所││││示之物沒收之。│├──┼─────┼─────────────────┤││犯罪事實欄│張峻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所載之│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犯行│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9、││││11所示之物沒收之。│├──┼─────┼─────────────────┤││犯罪事實欄│張峻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所載之│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犯行│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9、││││11所示之物沒收之。│├──┼─────┼─────────────────┤││犯罪事實欄│張峻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所載之│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犯行│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9、││││11所示之物沒收之。│├──┼─────┼─────────────────┤││犯罪事實欄│張峻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所載之│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犯行│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9、││││11所示之物沒收之。│├──┼─────┼─────────────────┤││犯罪事實欄│張峻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所載之│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犯行│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9、││││11所示之物沒收之。│├──┼─────┼─────────────────┤││犯罪事實欄│張峻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所載之│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犯行│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9、││││11所示之物沒收之。│├──┼─────┼─────────────────┤││犯罪事實欄│張峻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所載之│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犯行│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9、││││11所示之物沒收之。│├──┼─────┼─────────────────┤││犯罪事實欄│張峻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所載之│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犯行│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9、││││11所示之物沒收之。│├──┼─────┼─────────────────┤││犯罪事實欄│張峻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所載之│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犯行│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9、││││11所示之物沒收之。│├──┼─────┼─────────────────┤││犯罪事實欄│張峻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所載之│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犯行│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7所示之││││物沒收之。│├──┼─────┼─────────────────┤││犯罪事實欄│張峻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所載之│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犯行│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9、10所││││示之物沒收之。│├──┼─────┼─────────────────┤││犯罪事實欄│張峻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所載之│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犯行│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9、10所││││示之物沒收之。│├──┼─────┼─────────────────┤││犯罪事實欄│張峻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所載之│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犯行│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編號3、4、6、8所示之物沒收││││之。│├──┼─────┼─────────────────┤││犯罪事實欄│張峻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所載之│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犯行│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7、9、10││││所示之物沒收之。│├──┼─────┼─────────────────┤││犯罪事實欄│張峻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所載之│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犯行│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9、11所││││示之物沒收之。│├──┼─────┼─────────────────┤││犯罪事實欄│張峻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所載之│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犯行│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編號3、4、6、9、11所示之物││││沒收之。│├──┼─────┼─────────────────┤││犯罪事實欄│張峻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所載之│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犯行│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8、9、││││10所示之物沒收之。│├──┼─────┼─────────────────┤││犯罪事實欄│張峻華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所載之│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犯行│6、9、10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所有人│├──┼────────────────────────────┼───┤│1│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2.3231公克,驗餘淨重2.3096公克)│張峻華│├──┼────────────────────────────┼───┤│2│海洛因1包(淨重0.8183公克,驗餘淨重0.8069公克)│張峻華│├──┼────────────────────────────┼───┤│3│分裝袋1包│張峻華│├──┼────────────────────────────┼───┤│4│電子磅秤1台│張峻華│├──┼────────────────────────────┼───┤│5│ASUS廠牌平板電腦1台│張峻華│├──┼────────────────────────────┼───┤│6│藥鏟1支│張峻華│├──┼────────────────────────────┼───┤│7│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張峻華│├──┼────────────────────────────┼───┤│8│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張峻華│├──┼────────────────────────────┼───┤│9│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張峻華│├──┼────────────────────────────┼───┤││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台灣之星)│張峻華│├──┼────────────────────────────┼───┤││門號0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台灣大哥大)│張峻華│├──┼────────────────────────────┼───┤││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張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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