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德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73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1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韓德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韓德進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可預見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金融機關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號9樓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年籍之人士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時,方便其收取贓款之用。嗣該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4年7月13日14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美麗 ,於電話中向張美麗佯稱為張美麗之嫂嫂,要向張美麗借錢等語,致張美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南港區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以現金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韓德進前開帳戶內。嗣因張美麗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韓德進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美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04年7月13日之通聯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104年11月27日104北屯字第5010453395號函及所附之開戶人資料與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害人所申設之彰化銀行之存摺封面與存提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劉浚毅 於105年5月30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各乙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韓德進係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年齡及教育程度,應有相當知識足以防範幫助他人犯罪,卻隨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使該人得藉此隱藏身份,致司法機關事後追查困難,行為實有不當,惟審酌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可非難性較低,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表示欲與被害人和解,惟因被害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105年8月17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暨被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生活狀況,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乙紙附卷可憑、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1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10萬元,未據扣案,且已經不詳之人士提領一空而不存在帳戶內,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乙份在卷可佐,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此而獲得報酬,則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