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八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 律師被告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間結婚,初尚和睦,育有二男一女,均已成年。詎被告於八十一年八月間無故離家,不顧家庭生活及子女教育,嗣於八十四年初獲悉被告在外與其他女子同居,並生有一子,經其認領,兩造乃於八十四年二月間達成協議,被告願按月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新台幣三萬元,惟被告未依約履行,竟自八十四年三月間即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九載,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俊豪林興唐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政府竹崎鄉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辦理「認領登記」之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八十四年三月間即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九載,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且經證人即兩造之次子陳俊豪及原告姪兒林興唐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九月廿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九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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