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0號(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二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上午八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攙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其因另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審結,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在雲林縣○○鄉○○街○○號前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其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約三十六點八公克,已於上開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一案中宣告沒收銷燬),另起獲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塑膠鏟管一支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四支,復對甲○○採尿送驗,結果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塑膠鏟管一支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四支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上開各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之前科,仍不知警惕,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次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非屬該條例第三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且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之塑膠鏟管一支及注射針筒四支,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或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