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強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智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而本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32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1.63毫克,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猶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於道路上,並確已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自行跌落彰化縣社頭鄉鴻門巷鴻門分Y13號電線桿旁農田,致其本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無其他人受傷),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甫於10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已有酒醉駕車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猶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其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台幣(下同)67,5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等語,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務求「罪刑相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固屬可議,而應予以論罪科刑,然經審視全案卷證資料,本院認如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檢察官之求刑,相對於其所為犯罪本身之情節及輕重(詳如前述),尚有過苛之虞,難謂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是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審酌結果,認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乙件。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