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3號
103年度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靜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103年度偵字第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古靜怡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古靜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思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30日中午,在彰化縣○○鎮○○路員 林公園 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1日中午,在前揭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古靜怡於102年10月3日,在警員發覺其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犯罪前,向警方自首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案經警通緝,於102年11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村○○路葡萄公園前為警緝獲,古靜怡於警員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向警方自首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古靜怡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屬實,且被告於102年10月3日、102年11月1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另被告於警員發覺其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向警員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3年2月24日、3月3日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首施用犯罪,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28號、102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國中肄業學歷,從事美髮、清潔工工作,家有父、母親、2個弟弟之智識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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