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紀韋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593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1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紀 韋廷於 民國100年4月20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欲左轉重安街口往忠孝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安街口時,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且設置於上揭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顯示為圓形黃燈,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之際,竟貿然搶越黃燈逕行左轉,致與沿重安街直行至該路口 黃文鈴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文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髖、大腿、小腿及踝磨傷及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併感染之傷害。嗣紀韋廷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文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紀韋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資格,且被告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復未就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紀韋廷坦承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未依號誌行駛過失行為,而伊所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黃文鈴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8、49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供伊當時是闖黃燈,通過路口過程中,燈號才轉變為紅燈;及警詢中所供:肇事前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南路往新興路方向行駛,行至肇事地點...,伊要左轉往忠孝橋方向,約行駛至三分之一處,號誌變為紅燈,此時忠孝橋下橋處有一部機車衝出,發現時已在伊左後車尾處,來不及反應而遭碰撞等情相合【見100年度偵字第16617號卷(下稱偵卷)第37、15頁】。足見,被告騎乘機車經該肇事路口並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亦未遵守號誌搶越黃燈,逕行左轉甚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文鈴於偵查中證稱:於100年4月20日晚上10時許,騎車下忠孝橋,在中正南路與重安街口停等紅燈,綠燈時伊起步通過路口,被告從中正南路騎車過來,撞倒伊機車右側,伊就倒地受傷等情明確(見偵卷第36、37頁)。
(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及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3、14、26、17至23頁)。
(四)告訴人黃文鈴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髖、大腿、小腿及踝磨傷及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併感染之傷害等情,有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頁)。
(五)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亦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查詢資料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自應對前開交通規則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被告駕車行經之中正南路與重安街口之該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一節,亦有該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上方)。而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狀況為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交通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然被告於行近上開肇事路口時,並未依該路口標誌為兩段式左轉,且既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黃燈,其行向之通行路權即將喪失,仍逕自搶越黃燈左轉,而與告訴人所騎稱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因而受有腦震盪、髖、大腿、小腿及踝磨傷及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併感染之傷害,已如上述,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紀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上開肇事後,於警員處理發覺前,承認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賠償告訴人機車修理費用但未賠償告訴人醫藥費,伊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本件車禍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雖被告已先行就告訴人之機車委由他人進行修理,告訴人亦表示不再向被告請求機車損害之賠償等情,亦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明(見本院卷第28頁),然被告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其他損害,並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等情,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明(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是原審所據以量刑之「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被告犯後態度並無違誤,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是被告徒執上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毛彥程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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