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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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秩字第29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被移送人 董德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警蘭偵字第11200319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董德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0時50分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至本院,嗣為員警所查獲,認被移送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應依法裁罰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彈簧刀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復有彈簧刀扣案可佐,堪信為真實。又扣案彈簧刀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鋒利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亦有照片附卷可參。被移送人辯稱其因從事營造業,需切割綁帶、紙箱、膠帶而攜帶上開彈簧刀云云,然被移送人自承係來本院開庭,自無需攜帶扣案彈簧刀至本院之必要,故被移送人前揭所辯,自非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法論處。復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及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按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前揭規定併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