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83號原告 吳森曙 被告 潘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12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81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封面、身分證、持身分證貼臉照片,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吳小莉 」、「 展昭 (後改為 林曦 )」之人使用,「吳小莉」、「展昭(後改為林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持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幣託帳戶),綁定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並設定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號),潘政彥並依指示於111年1月12日,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設定好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將上開銀行、虛擬貨幣帳戶全數交給「吳小莉」、「展昭(後改為林曦)」使用,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富邦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0日以自稱「 張雅嫻 」之人名義,藉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邀原告下載設置之虛偽投資平台「Bit-CMY」APP,佯稱投資「虎年紅利團」投資操作股票,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購買股票,自111年1月13日至111年3月2日先後8次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吳小莉」則於被告提供帳戶使用期間按日匯款3,000元至5000元至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做為被告之報酬。原告所匯款項中第3筆款項於111年1月19日匯入新台幣(下同)245萬元至被告前揭富邦銀行帳戶,致原告共受損245萬元之損害,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245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㈡、聲明:告應賠償原告2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也是受害者,當初不知道網路投資者在做什麼事情,直到銀行通知,才發現自己也是受害者,伊將帳戶交給「吳小莉」,在網路上投資的時候認識吳小莉,是拍照存摺給「吳小莉」,當初不曉得這是詐騙用的,總計將帳戶、密碼及持身分證之照片傳給「吳小莉」,伊確有疏忽,「吳小莉」雖稱若伊投資有獲利會以富邦銀行帳戶轉帳給伊,但是伊沒有投資,之所以給出富邦銀行帳戶是因為「吳小莉」說會給伊小費3,000元至5,000元,「吳小莉」有將前開款項小費轉到富邦銀行帳戶,約轉5,000元左右,但是伊沒有領取。伊是水泥工,有工作才有收入,沒有工作就沒有收入等語茲為抗辯。
㈡、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27號刑事案件卷,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545號、46353號偵查卷內所附原告及被告於警詢中陳述、被告手機內虛擬貨幣「BitPro」APP及與「吳小莉」、「林曦」對話截圖、開戶資料、富邦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銀行匯款單、存匯作業管理部回函所附帳戶申設資料與往來明細確認無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353號偵查卷第11至171頁)。被告雖辯稱其自身亦為被害人等語,然被告在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確實提供富邦銀行等帳戶供「吳小莉」等人使用,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自己就原告所受損害確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且金融機構更多在營業據點或自動櫃員機張貼莫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以免觸法之警語。而帳戶資料涉及個人財產,具高度隱私性,自以供自用為原則,縱使例外提供他人使用,亦以供所營或有持股之公司行號財務規劃使用,或親屬間理財使用為常態,若無特殊親誼,又無任何合理之往來緣由,任意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從事詐財之工具,亦應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以獲取報酬,自無不能預見該帳戶將供作不法使用之理,然其卻仍貿然將之提供給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吳小莉」等使用,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45萬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7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75號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5萬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予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