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宏銘 指定辯護人 陳秋靜 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72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2
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及聲請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8)。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之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7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 小龍 )知悉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或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民國103年1月底某日,以不詳之方式與乙○○聯絡,相約於同日在彰化縣鹿港交流道附近見面後,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兩予甲○○,惟因甲○○身上無現金,乙○○遂同意甲○○賒欠,而未收取該價金。
㈡、 林志哲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103年3月25日11時57分許、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乙○○聯絡後,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乙○○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巷00號之居處內,由乙○○無償轉讓海洛因少許(無證據足認淨重達5公克以上)予林志哲,林志哲隨即在當場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林志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先後於103年4月1日9時4分許、同日9時15分許、同日下午17時3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乙○○聯絡後,在乙○○前開居處內,由乙○○無償轉讓海洛因少許(無證據足認淨重達5公克以上)予林志哲,林志哲隨即在當場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㈣、林志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先後於103年4月5日22時42分許、同日23時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乙○○聯絡後,在乙○○前開居處內,由乙○○無償轉讓海洛因少許(無證據足認淨重達5公克以上)予林志哲,林志哲隨即在當場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㈤、 蔡俊任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103年4月8日16時2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乙○○聯絡後,於同日18時許,在乙○○前開居處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由乙○○無償轉讓海洛因少許(無證據足認淨重達5公克以上)予蔡俊任,蔡俊任隨即在當場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㈥、 陳秀鳳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103年4月10日17時33分許,以市內電話000-000000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乙○○聯絡後,於同日20時(起訴書誤載為208時,業據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許,在陳秀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之居處,由乙○○無償轉讓海洛因少許(無證據足認淨重達5公克以上)予陳秀鳳施用。
㈦、乙○○前於①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於90年6月8日停止戒治,後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54、1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在不詳之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 」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後(扣除已施用數量後,尚餘純質淨重合計43.83公克),進而持有之,旋於103年4月29日23時許,乙○○在上開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㈧、乙○○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之地點、時間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進」之成年友人處,無償取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粒1包(驗前淨重0.2014公克、驗餘淨重0.2003公克),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二、嗣經警於103年4月30日8時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前揭居處搜索,並扣得乙○○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68.59公克、總純質淨重43.8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014公克、驗餘淨重0.2003公克)、分裝袋1大包、電子磅秤1個、注射針筒14支、塑膠鏟子1支、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主張被告之警詢及偵查筆錄與錄音光碟不符處無證據能力,且證人甲○○之警詢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亦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而言,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業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故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採用之被告10
3年6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業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勘驗,經原審及本院分別於103年11月6日、104年4月7日分別當庭勘驗,本件檢察官訊問被告時,過程不曾中斷,已全程連續錄音,被告供述時語氣平和,主動供述(內容詳後述),並無因毒癮發作而精神不振之情形,且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並無不符(見原審卷第58至64頁反面);檢察訊問態度平和,並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式訊問被告,被告係一問一答,均是出於被告自由陳述,其訊問內容均與筆錄所記載的情形一致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第50頁反面),復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64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可參,堪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原審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㈥部分所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14302卷第9頁、他字卷第86頁正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22號卷【下稱偵12222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原審卷第40頁、第120頁反面、本院第48頁、第96頁至第97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志哲、蔡俊任、陳秀鳳分別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14302卷第33至34、24至26、46至48頁、他字卷第77至78、62至64、42至44頁),並有蔡俊任、林志哲、陳秀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14302卷第27至
31、36至39、50至53頁)及被告與林志哲於103年3月25日、同年4月1日、同年4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與蔡俊任於同年4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及被告與陳秀鳳於同年4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四所示)可憑(見中市警刑三第0000000000號卷卷一第129頁、第130頁反面、第136頁反面、第139頁);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㈦、㈧部分之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原審搜索票、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蒐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中市警刑三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5959卷】卷一第
101至105、112至114頁、偵12222卷第83、85至90頁)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粒1包(驗前淨重0.2014公克、驗餘淨重0.2003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院103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12222卷第84頁),另扣案之粉塊狀、米白色粉末及白色粉末共10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實驗室103年7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12222卷第100頁)。且被告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3年5月20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見警15959卷卷一第106、10
7、115、116頁、見偵12222卷第73頁)可參,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相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交付重約1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但未同時收到證人甲○○交付之項款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與我老大 楊聯春 是30幾年的交情,甲○○在嘉義監獄曾經照顧過楊聯春,所以我是回報甲○○的人情。我把甲基安非他命送給他,不是賣給他。甲○○問我時,我回答甲○○我想想看,事後我想甲○○對我老大不錯,所以我沒有拒絕拿給甲○○,我講的都是事實。我偵查中被檢察官問到暈了,當時我想交保,怕如果不承認會判得比較重,偵查所述部分不實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甲○○於偵查時證述,伊先詢問被告有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可拿?被告表示可以拿得到,並非是要直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甲○○於鈞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未向伊要3萬5千元項款。因伊當時無工作時到彰化找楊聯春玩、住,沒有錢肚子餓時,被告都會拿錢資助伊,伊因認被告拿1兩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係為幫助伊等語。即便被告與甲○○無交情,但因楊聯春的關係,被告愛屋及烏,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亦符人之常情。至於價金部分,證人甲○○並未交付予被告,事後被告亦未催討,顯示被告並無販賣之意。甲○○於警詢、偵查與鈞院審理所證述先後不一,且其於鈞審審理時表示偵訊之證述係偽證,願受偽證之處罰。被告於偵訊之自白是為了審理時得獲減刑之機會,並非出於真意,以上均難作被告犯罪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因甲○○資金不足,而同意其積欠價金3萬5,000元等情,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甲○○於103年5月1日下午3時11分許、同年6月17日偵查時所證稱:伊認識乙○○、楊聯春,楊聯春是在伊未成年時,因施用毒品案件在嘉義看守所認識。乙○○是去楊聯春那邊認識的。我只知道乙○○跟楊聯春聊天過程中,有在吃,我有問楊聯春那邊有沒有賣安非他命,乙○○說他拿得到。我賣給 凃伯芳 的安非他命來源就是乙○○。伊曾向被告以3萬5,000元購買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大約是在過年左右,在彰化鹿港交流道附近買的,伊記得好像是過年後拿回來的,因為當時伊之下手凃伯芳說要吃團圓飯,錢是用欠的,還沒給被告。當初是伊覺得被告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詢問被告後,其表示拿得到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問被告毒品來源。伊的上游乙○○也都在押,凃伯芳算是下游,下游他抓到了,伊也整個都坦承等語(見偵12222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另於同年5月1日下午5時59分許偵查中陳稱:伊是在103年1月底向被告購買價值3萬5,000元、重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綽號叫 龍哥 。伊向乙○○所購買的安非他命,伊與賣給凃伯芳的安非他命,是同一批。(依照通訊監察譯文及凃伯芳的供述,你是在103年1月底過年左右賣給他的,所以你是否也是在1月底,二月初左右,跟乙○○買的?)應該是之前,我很確定是那批東西等語(見偵12222卷第45頁反面)相符,足證被告所為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應可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依證人甲○○前揭證述,亦足認甲○○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訛。
㈡、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103年1月底左右,伊與跟被告約在彰化縣鹿港交流道附近,伊有向被告拿了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那時候有在施用安非他命這個東西,伊交談中感覺被告好像有在用這個東西,然後麻煩被告幫伊拿的,看有沒有拿得到這個東西這樣子,但沒有跟被告買,沒有拿錢給被告。伊當時有問被告,被告說3萬5千元,那個不用,因被告本來就會幫助人,可能被告當時看伊沒有工作,又有在施用這個,被告幫忙伊,拿給伊而已,被告跟伊說不用拿錢,伊想這是人情錢,伊想辦法一定要還給被告,後來沒有聯絡就不了了之了。伊於偵查時的筆錄,是因為伊想交保才這樣講,其實不是這樣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惟查,參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證述,其因到彰化楊聯春那裡玩時而與被告認識,事後與被告未繼續聯絡,與被告沒有其他交情。被告所交付給伊的1兩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向他人調貨而取得,賣家有無向被告收取售款,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被告於警詢供承: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甲○○是楊聯春的朋友…都沒有仇隙或糾紛。(你與渠等係何關係?有無仇隙?)除了 周德偉 及甲○○外,都是朋友沒有仇隙等語(見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卷一第81頁、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復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伊有拿價值3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但伊還沒有跟甲○○收錢。甲基安非他命是向伊跟綽號阿豪拿的。(你跟阿豪拿毒品,有無給阿豪金錢?)沒有。我要等甲○○拿錢給我,我才會拿錢給阿豪等語(見原審聲羈押卷第7頁正反面)以觀,足見證人甲○○與被告間,係為證人甲○○拜訪楊聯春時而與被告認識,事後證人甲○○與被告未再有聯絡,彼此間僅係一面之緣,未有深厚友情或恩情、亦未任何仇隙或糾紛存在,而被告受證人甲○○之委託,向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轉售予證人甲○○,但因證人甲○○未能付款,而欠積3萬
5千元之款項,並非被告無償贈與價值3萬5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雙方係基於買賣而為等事實,洵應堪認。再者,衡諸常情而言,被告與證人甲○○間,未有故舊恩仇,若非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證人甲○○應不致於偵查時無端憑空杜撰誣陷被告犯有上述違法之事實,足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曾以被告以原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甲○○等語置辯,惟被告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0號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該判決存卷(見原審卷第110頁)可佐,且被告於警詢亦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14302卷第4頁),是被告曾辯稱:其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甲○○問伊有沒有辦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伊只能另外找人調貨云云,顯非可取。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販賣毒品者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判決、
102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同此看法)。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見解相同)。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又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經查,證人甲○○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不知被告之毒品來源,伊不會去問被告這個等語(見偵1222
2卷第65頁反面),可見證人甲○○並無法與被告之上手取得聯繫,甚至不認識被告之上手為何人,亦不關心被告之上手為何人,乃係向被告直接告知欲購買之毒品種類,交易時,亦係由證人甲○○與被告交易,由被告本人將毒品交付證人甲○○,則被告關於本件毒品之交易,即成為唯一控制管道之人,證人甲○○既無從知悉被告係以多少錢購得所交付之毒品,被告顯亦可決定交易之價金為若干,且被告更係自行到場確保毒品交易之順利進行、單獨交付毒品,而因證人甲○○資金不足,更可自行同意證人甲○○賒欠價金,顯非單純牙保仲介或幫助販賣或幫助施用而已,而係基於賣方地位。被告既已參與本件毒品買賣價額、付款方式之磋商(毒品之價格、同意證人甲○○賒帳)、毒品之實際交付等行為,足認其行為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況證人甲○○既不可能逕與「被告之毒品上手」直接聯繫,亦不可能得悉「被告向其毒品上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過程及其對價」,則自一般社會常情而為觀察,被告藉此機會,居中坐地起價,甚至「上下其手」,利用本次轉手機會從中賺取數量甚微之「價差」乃至「量差」之可能,即無可排除。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與常情相符。且被告曾於103年
6月19日偵查時自承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等情(見偵12222卷第68頁反面),核與證人甲○○前揭證述相符,是以,辯護人前揭所辯護各詞,顯與事實不符,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販賣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販賣禁藥罪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又刑事法之販賣行為概念,係自販賣行為人之立場而為著眼,要與民事法之買賣,係居於當事人雙方權益衡平而作規定,尚屬有別。故刑事法之販賣,不以販入後復行售出為必要,祇須其中之一,罪即成立。以售出而言,倘業與買方就所交易之對象、數量、價額等重要內容,雙方意思合致,即已成罪,縱然尚未銀貨兩訖,無非犯罪既、未遂問題。詳言之,若賣方已經交付法規範所禁止之物品,無論品質有無瑕疵、數量是否給足、價金已否收齊,均無礙其販賣行為之既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同此看法),是被告雖因同意證人甲○○賒欠購毒之價金,惟其既已交付毒品予證人甲○○,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業已既遂。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㈤㈥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於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見解相同),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3979號移送併辦部分,既與本件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於㈠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51號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①案);㈡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號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17號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②案);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㈢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七、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至被告固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豪」之人,然尚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11月1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可佐,是本件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情節,然既未查獲其毒品來源,自非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陳明。
九、維持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8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以危害人體,仍漠視法令禁制轉讓或販賣予他人,並受讓第一、二級毒品而恣意持有之,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威脅,及其販賣毒品之價量與轉讓毒品之數量,所為實屬不該,及被告犯後僅坦承轉讓、持有犯行,而偵查中一度坦承,惟於原審即矢口否認販賣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未婚、育有1名子女與同居人同住,需其扶養,父母均已過世,從事洋菸酒買賣,月收入1、20萬元左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
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
8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以危害人體,仍漠視法令禁制轉讓或販賣予他人,並受讓第一、二級毒品而恣意持有之,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及其販賣毒品之價量與轉讓毒品之數量,及被告犯後僅坦承轉讓、持有犯行,而偵查中一度坦承,惟於原審否認販賣犯行,兼衡被告教育程度,暨未婚、家庭成員狀況及月收入情形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前揭刑期,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被告及辯護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撤銷原審部分判決、駁回被告、辯護人上訴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認其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證人林志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先後於103年4月5日22時42分許、同日23時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聯絡後,在被告前開居處內,由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少許(無證據足認淨重達5公克以上)予證人林志哲,證人林志哲隨即在當場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一節,業證人林志哲證述綦詳,核與被告自白之情節大致吻合,並有前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已詳前述,,惟原判決竟認定證人林志哲係以不詳方式與被告聯絡後,將海洛因轉讓予證人林志哲施用,其認定事實容有未洽,應予撤銷。雖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指稱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雖無足採信,但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4所判處之刑,予撤銷改判,而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部分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十一、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制之毒品,經政府宣導禁止轉讓及施用,竟為轉讓予證人林志哲施用,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使施用者更便於接近毒品,戕害他人健康,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復容易使施用者成癮後,造成其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成家庭破裂、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定其應執行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從刑沒收部分,詳後敘述),以資懲儆。
十二、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如「暫允賒欠」),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相同)。查,證人甲○○尚未將購買毒品之價金3萬5,000元交付被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為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
㈡、扣案之海洛因10包(驗前總淨重68.68公克、驗餘總淨重68.5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014公克、驗餘淨重0.2003公克),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0.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0.0011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依卷附之鑑定書所載,本件毒品鑑定雖係將包裝袋內之毒品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然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是前開盛裝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0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
1個,因有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自應視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GUG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1枚),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供聯絡林志哲、蔡俊任、陳秀鳳而為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又扣案之分裝袋1大包、電子磅秤1台、注射針筒14支、塑膠鏟子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㈣、至扣案之HUGIGA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及6萬3,000元,被告陳稱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120頁反面至第121頁),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陳慧珊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2│犯罪事實欄一㈡│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GUG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3│犯罪事實欄一㈢│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GUG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4│犯罪事實欄一㈣│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GUG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5│犯罪事實欄一㈤│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GUG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6│犯罪事實欄一㈥│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GUG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7│犯罪事實欄一㈦│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陸拾││││捌點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大包、電子磅秤壹台、注││││射針筒拾肆支、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之。│├──┼───────┼────────────────┤│8│犯罪事實欄一㈧│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附表二(被告與林志哲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時間│對話內容│基地台位置│├───────┼───────────────────┼───────┤│103年3月25日│林志哲(0000000000):我出來在外面了,│彰化縣鹿港鎮鹿││11時57分44秒│我要去坐高鐵喔。│東路2段888號│││乙00(0000000000):好。││││林志哲(0000000000):時間要到之前打給││││你喔。││││乙00(0000000000):對啦。││││林志哲(0000000000):坐高鐵30分40分而││││已啊。││││乙00(0000000000):他要有時間啦。││││林志哲(0000000000):我上車打給你剛剛││││好啊,再麻煩你。││││乙00(0000000000):他那個有時間表啊││││。││││林志哲(0000000000):我知道啦。││││乙00(0000000000):你到站你再打給我││││。││││林志哲(0000000000):好。││├───────┼───────────────────┼───────┤│103年3月25日│林志哲(0000000000):12點55分到臺中。│彰化縣鹿港鎮彰││12時16分5秒│乙00(0000000000):好。│鹿路5段2巷6號│││林志哲(0000000000):那你再來載我一下││││。││││乙00(0000000000):好。││││││├───────┼───────────────────┼───────┤│103年4月1日│林志哲(0000000000):樓下鐵門打開的耶│彰化縣鹿港鎮彰││9時4分30秒│。│鹿路5段2巷6號│││乙00(0000000000):樓下鐵門怎麼打開││││的?││││林志哲(0000000000):對啊,我現在過來││││看到打開,是誰開的?││││乙00(0000000000): 阿美 吧。││││林志哲(0000000000):我沒有要上去啦,││││喔,阿美來了喔。││││乙00(0000000000):對啊。││││林志哲(0000000000):那我不要上去好了││││,遇到不好,我在外面等你,再麻煩你一下││││。││││乙00(0000000000):什麼?││││林志哲(0000000000):我在樓下等你。││││乙00(0000000000):嗯,等我。那怎樣││││?││││林志哲(0000000000):那個丟一個…對啊││││。││││乙00(0000000000):好。││├───────┼───────────────────┼───────┤│103年4月1日│乙00(0000000000):好了啦,要下去了│彰化縣鹿港鎮彰││9時15分7秒│。│鹿路5段2巷6號│││林志哲(0000000000):我跟你說喔,阿美││││…你從廁所啦。││││乙00(0000000000):怎樣?││││林志哲(0000000000):從廁所那裡丟,從││││廁所窗戶那裡就好。││││乙00(0000000000):喔,好。││├───────┼───────────────────┼───────┤│103年4月1日│林志哲(0000000000):到了喔。│彰化縣鹿港鎮鹿││17時32分11秒│乙00(0000000000):嗯。│東路2段888號│├───────┼───────────────────┼───────┤│103年4月5日│林志哲(0000000000):事情都辦完了嗎?│彰化縣彰化市彰││22時42分53秒│乙00(0000000000):什麼?│南路1段349號│││林志哲(0000000000):辦好了嗎?│5樓│││乙00(0000000000):你現在在哪裡?││││林志哲(0000000000):昨天你說的那裡啊││││?││││乙00(0000000000):喔,好。我等等馬││││上過去,你在那裡等我一下。││││林志哲(0000000000):好。││├───────┼───────────────────┼───────┤│103年4月5日│乙00(0000000000):我來換筆,等等就│彰化縣彰化市三││23時5分22秒│過去了喔。│民路403巷2弄│││林志哲(0000000000):好。│1號12樓│└───────┴───────────────────┴───────┘附表三(被告與蔡俊任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時間│對話內容│基地台位置│├───────┼───────────────────┼───────┤│103年4月8日│蔡俊任(0000000000):你在幹嗎?│彰化縣彰化市孝││16時25分34秒│乙00(0000000000):沒有啊,我在修理│德街24巷1之9號│││車子啊。││││蔡俊任(0000000000):在修理車子喔。││││乙00(0000000000):對啊。││││蔡俊任(0000000000):我走火入魔了。││││乙00(0000000000):怎樣?什麼走火入││││魔?││││蔡俊任(0000000000):人在難過啊。││││乙00(0000000000):嗯。你先去進來仔││││那邊找他啊(臺語音譯)。││││蔡俊任(0000000000):什麼?││││乙00(0000000000):你先去進來仔那邊││││找他啊。││││蔡俊任(0000000000):我不…我不好意思││││。││││乙00(0000000000):不然我現在也沒有││││啊。││││蔡俊任(0000000000):是喔。││││乙00(0000000000):對啊,哪有辦法,││││你不知道喔,我現在這邊也都沒有啊,在等││││人啊。││││蔡俊任(0000000000):我知道啦。││││乙00(0000000000):你先去找他沒有關││││係啦。││││蔡俊任(0000000000):我不敢去,不好意││││思。││││乙00(0000000000):有什麼不好意思?││││蔡俊任(0000000000):我看怎樣再打給你││││。││││乙00(0000000000):好。││└───────┴───────────────────┴───────┘附表四(被告與陳秀鳳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時間│對話內容│基地台位置│├───────┼───────────────────┼───────┤│103年4月10日│陳秀鳳(000-000000):你不是要相約打麻│彰化縣彰化市華││17時33分42秒│將怎麼還沒有來?│山路203號│││乙00(0000000000):對啊,要到了,就││││是塞車,等等到,3分鐘到。││││陳秀鳳(000-000000):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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