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241號再抗告人 吳學昇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0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學昇於民國107年5月18日所提之聲明異議狀,仍係就已確定之原定刑裁定所為量刑再為爭執,非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作為聲明異議之客體,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即難謂為適法,第一審法院因此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自無違誤。再抗告人提起抗告,一再指摘原定刑裁定之量刑適法性,卻未提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因認其抗告自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再抗告人前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1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51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檢察官收受裁定後未依職權提出抗告,係屬指揮不當,是以檢察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之規定,再抗告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訴請撤銷104年度聲字第4510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經查,檢察官依據確定之定執行刑裁定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再抗告意旨仍徒憑己見,再事爭執定刑不當,且檢察官收受裁定後未提起抗告云云,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尚非可採,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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