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239號抗告人 范揚彬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98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7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范揚彬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5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原審審核後,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所為之聲請為正當,以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乃酌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未逾越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上限,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其所犯妨害自由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相似,求為從輕裁處等語,係對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