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上訴人 陳耀廸
謝錫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被上訴人 蔡郁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即已藉原證六監察人報告書之送達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其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不復存在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係本於自己成為所有權人之自主地位而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非承其與上訴人間九十六年間原借名登記關係而為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如何取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實質所有權,並屬其財產、由其自行管理、使用、處分等事實,即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符,亦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得據此請求移轉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既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在此之前上訴人從未給付價金,被上訴人亦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被上訴人即未以自己名義,為被上訴人取得任何權利,無從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上訴人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法官鄭雅萍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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