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桂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林桂隆業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死亡,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15日死亡證字第2021000376號死亡證明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
7、17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廖弼妍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498號被告林桂隆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之1-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桂隆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施用或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附近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店內2樓,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無償轉讓予友人 尤昭貿 ,以供尤昭貿在該超商內之廁所以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用針筒抽取施打至體內之方式施用。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桂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尤昭貿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林桂隆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證人尤昭貿之刑案資料系統摘要表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林桂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林桂隆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桂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罪行,如審判中亦自白者,請依同上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檢察官王亮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劉金玫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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