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芳儀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朱芳儀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芳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芳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表達不滿,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妨害告訴人 劉美香 權利之行使,並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自由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見面、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404號被告朱芳儀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芳儀於民國109年8月4日20時50分許,與劉美香之孫 簡豪偉 飲酒結束後,陪同簡豪偉搭乘公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光復國中前,欲搭乘劉美香所駕駛之機車返家,詎朱芳儀因向劉美香索討簡豪偉積欠之借款約新臺幣600元未果,復不滿遭劉美香責備帶 簡偉豪 外出飲酒,基於強制、傷害犯意,以徒手方式關閉劉美香之機車電源並強行取走機車鑰匙,再將機車鑰匙丟棄附近草叢,過程中並與劉美香發生肢體拉扯,而以強暴手段妨害劉美香行動自由權利之行使,同時造成劉美香受有右手腕挫傷、右手伸腕肌腱拉傷腕挫傷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美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芳儀固坦承上開時地因遭告訴人劉美香責備,而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機車鑰匙,並發生拉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強制、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承認。」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經證人簡豪偉證述在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況參以被告對於上開事實過程,亦自承不違,是其所辯應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檢察官蔡仲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