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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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軒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75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軒丞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謝軒丞於民國109年7月20日上午11時42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牌照號碼AYU-909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3段與西屯路2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西屯路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沈君成 騎乘牌照號碼NBT-3601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被告車輛之右後方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擦挫傷、雙腳踝擦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謝軒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沈君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
㈢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及告訴人之供述,並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顯示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被告已移動車輛),可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右轉時,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雖引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無駕駛執照,此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且告知被告,不影響被告防禦權利之行使)。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損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過失,未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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