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簡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簡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簡聲字第250號聲請人 張惠芬 相對人 胡海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前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因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又郵件之招領逾期,或確因受領郵件之人已遷徙不明,或僅因受領郵件之人暫離未返,未可逕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一概而論。經查,本院依職權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址地,得知該相對人目前並無居住於戶籍址地,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函覆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為不明,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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