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伯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伯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10年2月9日中所戒字第1100007590號函」更正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10年2月9日中所戒字第11000007590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嫌隙,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持掃把木柄毆打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幸未造成重大傷害,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註記、收容人談話筆錄及偵查筆錄附於他卷第2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219號被告劉伯威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巷0號(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伯威因故對 朱武炫 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14時35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第一工廠內,手持掃把木柄朝朱武炫頭部敲擊,致使朱武炫受有頭部約4公分之撕裂傷。
二、案經朱武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伯威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10年2月9日中所戒字第1100007590號函暨所附收容人談話筆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陳述書影本及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影本等。
(四)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劉伯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為,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結果為要件。且殺人與傷害兩罪,雖自表現於外之行為客觀層面顯難區分,然仍得以行為時是否明知或預見其行為足以致生死亡事實為區分基準,亦得參酌受傷之部位、下手之輕重或使用之兇器等情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73號及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受傷之部位雖為頭部,然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糾紛之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且被告本件係持一般掃把木柄來毆打告訴人,而非其他堅硬或尖銳之物,故被告於斯時是否真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顯非無疑,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基本社會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鄭如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