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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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伯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8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伯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伯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2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居所旁鐵皮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煙霧(起訴書記載為放入玻璃球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6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傳票及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案,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伯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7頁),且被告於106年12月6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9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12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影本各1份及查獲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9頁、第11頁、第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簡伯勳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至9頁)。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
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於10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後,隨即伺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兼衡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尚可、有精神疾病、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