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悅任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2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3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悅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 李賴木 新臺幣陸仟元至滿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悅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願意分期償還所侵占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案前5年內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表明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新臺幣(下同)2萬9584元之損害,有本院民國108年2月25日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李賴木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被告表明意願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8年3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6000元,分期向告訴人李賴木支付總額共2萬9584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279號被告李悅任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悅任曾擔任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薀莎 小築 大樓之保全,負責催繳保管收取之管理費、收發文書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李悅任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起至106年11月3日止,向上開大樓3位住戶(住戶地址詳卷)收取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2,616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管理費交付給管理委員會,而予以侵占入己。嗣 張維哲 發現管理費有短少,經向上開3位住戶及李悅任詢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賴木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悅任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證人即告訴人李賴木、告│全部犯罪事實。│││訴代理人張維哲之指證││├──┼───────────┼────────────┤│3│薀 莎小築 公寓大廈管理維│證明被告收取上開大樓3│││護委員會管理費繳清證明│位住戶管理費共計4萬│││單4份、薀莎小築公寓│2,616元後,未將上開管理│││大廈管理委員會合作金庫│費交付給管理委員會之事實│││帳戶查詢資料3份、被│。│││告書寫之同意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請論為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余姍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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