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19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819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8190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陳偉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捌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
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㈡緣相對人陳偉琪分別於①民國106年1月23日向聲請人請領
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連續計付最高以三個月計算為限。及於②民國106年1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6年1月17日起至民國113年1月17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88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0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㈢查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322,808元,其餘部分詳如附表
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819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偉琪│自民國107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46,855元││4月27日起│││├──┼─────┼─────┼──────┼──────┼───────┤│002│新臺幣│陳偉琪│自民國106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8.88│││275,953元││10月17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偉琪│自民國107年│至清償日止│逾期一個月當月│││46,855元││4月27日起││計收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連續│││││││逾期二個月時,│││││││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逾期三個月│││││││時,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500│││││││元,自逾期之日│││││││起以三個月為計│││││││算上限。│├──┼─────┼─────┼──────┼──────┼───────┤│002│新臺幣│陳偉琪│自民國107年│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1,│││275,953元││11月18日起││0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