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交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交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交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VANKIEN(中文姓名:黎文堅,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VANK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VANKI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以及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居留資料查詢作業1紙在卷可憑,其在我國境內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固屬不應,惟本院審酌其無前科素行,本案係屬初犯,且所騎乘者屬動力較弱之電動自行車,併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顯具悔意,信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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