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尚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1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尚信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尚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方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2紙及被告於106年11月12日、107年1月9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就其所犯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竟未深切反省,仍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1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64號被告張尚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尚信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38、143、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6年11月25日晚間9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居處,以將毒品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尚信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警察發現其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經警察詢問,張尚信於警方尚未知悉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出於自首而表示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坦承前揭事實,並同意警方於106年11月27日下午3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107年1月9日下午3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毒品放入吸食器(俗稱水車)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尚信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為警察通知於107年1月9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尚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分別為:KH/2017/B0000000號、KH/2018/00000000號、檢體編號分別為: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2紙附卷可稽,核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其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院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本件被告係因警方另案執行拘提時,於本件犯罪事實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等件在卷為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檢察官吳政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劉家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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