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9號原告 林明宗 訴訟代理人 吳佩俞 被告 藍考祝
莊桂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睿群 複代理人 藍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柒佰參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按月以新臺幣貳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9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含附屬建物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誠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4102號民事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由伊拍定,經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於同年12月4日受領,嗣並取得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惟系爭房屋遭被告繼續占有使用,其等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屢經催請被告遷讓房屋,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使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租金損失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占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乙戶,建物面積
141.74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居住系爭房屋數十年,年事已高,希望能向原告買回系爭房屋,或出租予被告直至往生為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土地、房屋均為訴外人誠昱光電公司所有,因該公司積欠款項未還,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由原告於
106年11月21日得標,經繳足價款,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
6年11月29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於106年12月4日收受。
(二)系爭房屋現由被告2人占有使用中,該房屋被告藍考祝於80年間建造時,為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現增建為三層樓房,第一層原建物面積44.40平方公尺、增建面積26.70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6平方公尺。第二層原建物面積59.10平方公尺、增建面積26.70平方公尺。第三層全部增建,面積44.40平方公尺。
(三)系爭土地屬都巿計畫住宅區,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現供住家使用,面臨屏東縣里○鄉○○路,往南可接幹道玉田路,開車往東約10分鐘可接省道台3線及進入里港巿區,交通尚稱便利,臨近土地多為民宅或農用,生活機能尚可。
(四)兩造同意若被告方面需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其所占用系爭房屋之面積,以上開第二點之面積計算。
四、本件爭點在於:
(一)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是否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其金額以多少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予查封、定期拍賣,嗣由原告拍定,且於106年12月4日領得本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是日起,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又無合法權源,自屬對於原告不動產所有權之侵害,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於法顯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稱:居住系爭房屋數十年,年事已高,希望能向原告買回系爭房屋,或出租予被告直至往生為止等語,並非否認原告之所有權,故與本件原告權利之行使尚無干涉,而其要求業為原告所明拒(見本院卷第73至75、168至169頁),附此敘明。
(二)關於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準,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占用期間因此獲得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亦堪認定。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之土地申報總價指土地申報地價而言,而建築物申報總價,則得以房屋課稅現值為參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105、107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20元,屬都巿計畫住宅區,而系爭房屋107年度課稅現值為344,100元,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87.1平方公尺(含一層、騎樓及一層增建面積),為加強磚造建築物,現供住家使用,面臨屏東縣里○鄉○○路,往南可接幹道玉田路,開車往東約10分鐘可接省道台3線及進入里港巿區,交通尚稱便利,臨近土地多為民宅或農用,生活機能尚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申報地價網路查詢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網路圖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87至
101、159至163、177頁),並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102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依該區之開發現況、地處位置、社會經濟狀況、被告使用土地情形及等因素以觀,本院認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租金利益,較為合理,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每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為2,208元【算式:(87.1平方公尺×1120元)+344100)×6%÷12月=2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當地租金為每月10,000元以上,請求被告每月應給付10,000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認,故其逾前揭准許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不能准許。又原告係於106年12月4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即被告是此日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已如上述,原告之租金請求權亦從此日開始發生,而原告僅請求自106年12月15日起算至系爭房屋遷讓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尚未逾其得開始請求之日,於法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所有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予返還,暨請求被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2,208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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