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告 張教義 被告 張秀妃
吳佳蓉 吳婉菁 吳勁廷 羅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秀妃、吳佳蓉、吳婉菁、吳勁廷、 羅貴應 就其被繼承人 葉新輝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鎮○段○○○○號面積二八0六‧一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七三一0分之六五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七三八‧八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六七‧三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秀妃、吳佳蓉、吳婉菁、吳勁廷、 羅貴公 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秀妃、吳佳蓉、吳婉菁、吳勁廷、羅貴連帶負擔二七三一0分之六五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葉新輝為起訴對象,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鎮○段○○○○號面積2806.1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葉新輝已於民國45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秀妃、吳佳蓉、吳婉菁、吳勁廷、羅貴,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83頁、第95頁至第139頁)。原告追加張秀妃、吳佳蓉、吳婉菁、吳勁廷、羅貴為被告(下稱被告張秀妃等5人),並追加請求其等就葉新輝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撤回對葉新輝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葉新輝於45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張秀妃等5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秀妃等5人就葉新輝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
A部分面積二七三八.八二平方公尺分配予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67.3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張秀妃等5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吳佳蓉、吳婉菁、羅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陳稱:其等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願受分配之位置在系爭土地北側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登記為葉新輝、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葉新輝已於45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秀妃等5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再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95頁至第139頁)。另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後,其中一筆土地面積固未達0.25公頃,惟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為共有之耕地,登記之共有人人數為2人(即葉新輝及原告),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而本件分割後之土地宗數為2宗,並未超過前揭共有人人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張秀妃等5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土地目前呈現大量積水之狀態,其上除長滿布袋蓮外,並無其他地上物,系爭土地之北側、東側、西側鄰地分別為同段470、464、465、472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南側鄰地則為同段468地號土地則為第三人共有,可經由南側之同段468地號土地、或西側同段472地號土地通往國道三號林邊交流道之事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關於其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系爭土地之北側、東側、西側鄰地均為原告所有、原告及到場被告之陳述,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受分配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當,各筆土地方正,且原告受分配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可與其所有同段470、464、46
5、47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原告亦可經由其所有同段472地號土地通往林邊交流道,被告張秀妃等5人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鄰近同段468地號土地,亦可經由該地通往國道三號林邊交流道,對外交通尚稱便利,暨本院將該方案送達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均無異議等情,因認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已斟酌系爭土地現況及各共有人之意見,尚稱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表:(折算面積經權宜調整,小數點後第3位或進位或捨去)┌──┬───────┬───────┬───────┬────┐│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備註│├──┼───────┼───────┼───────┼────┤│1│張教義│26655/27310│2738.82│原告│├──┼───────┼───────┼───────┼────┤│2│葉新輝之繼承人│公同共有│67.30│迄未辦理│││,即被告張秀妃│655/27310││繼承登記│││等5人││││├──┼───────┼───────┼───────┼────┤│合計││27310/27310│2,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