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95號上訴人即原告 彭瑞丁
彭信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彭瑞才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78,81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993元,迄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