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蔡欣樺
相 對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助
字第282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09年度屏簡字第24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
,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82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聲
請人所有,非為債務人之財產,上開執行事件誤為查封聲請
人之財產,嚴重侵害聲請人權益,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即本院109年度屏簡字第240號),為避免聲請人如
附表所示之動產逕遭執行,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聲請上
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動
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006號及103年度司執
字第3541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高雄地院為109年
度司執字第137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該院以109
年4月8日雄院和109司執敬字第13704號函囑託本院執行
債務人 蔡永林 於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巷○○號房屋
內之動產,本院復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共為3,600,908元本金、利息、
違約金及費用,且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9
年度屏簡字第24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及109年度屏簡字第24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
宗,核閱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已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則聲請人對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動
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中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
該等動產現值共為168,000元,業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屏簡
字第24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超過上開金額,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168,000元延後受償之利
息損失。其次,參以聲請人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第一、二審審判之審
理期間約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據此
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本院以之預估
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債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週
年利率5%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則以168,000元按週年
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3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
為25,200元(計算式:168,000×5%×3=25,200)。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25,000元予以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孫秀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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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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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藝術品│批│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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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木雕│批│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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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二樓臥室藝術品│批│1│
├──┼────────────┼───┼──┤
│4│保險箱│只│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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