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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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22號、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又查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確。本件被告陳俊豪於106年1月13日16時10分及106年1月25日12時10分,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後,分別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認被告顯有在106年1月13日16時10分、106年1月25日12時10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即4天)內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俊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所犯施用毒品
犯行均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22號
第510號被告陳俊豪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居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3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4年8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6年1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6年1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後於106年1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同年1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以受保護管束人,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豪經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先後2次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分別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均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各於106年2月7日、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3年5月30日獲釋,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0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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