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交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行駛於道路上」應補充記載為「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行駛於道路上」,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可稽,應認係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判斷標準。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卷可參。
三、核被告王俊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53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於96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其仍未因此心生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合332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6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致不慎與 林柏亨 所駕駛之營業用小貨車對撞肇事,並使自身受有傷害,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能力、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4月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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