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99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下午3時25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世芬書記官王雪招通譯林家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政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零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政雅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87年7月28日,以87年度偵字第29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1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於92年2月12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27日17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溪頂村9鄰溪頂75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月30日13時5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計0.1064公克),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王雪招
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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