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5號聲請人 吳原旭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9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ㄧ、聲請意旨略稱:伊於偵字第2861號案件受冤枉審判,受冤獄
判決12月,由提出調閱偵查庭訊錄影錄音,卻是無法證據提出,無錄音錄影為伊平反冤情,法官審判案件所有證據都無法公正審閱,為此提出 侯廷昌 審判長迴避本案審判等語(詳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推事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或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149號裁定及79年度臺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90號繫屬於本院(下稱系爭案件),現正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受冤枉裁判案件,並未記載完整案號,經傳訊聲請人,亦未到庭補陳,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憑,經本院查詢聲請人前案紀錄,應係雲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861號起訴,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吳原旭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有卷附該案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可憑,合先敘明。經查: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無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有於該案聲請調閱偵查庭錄音錄影之情形,又審酌該案94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法官:是否有其他證人要傳喚或證據要提出?被告:沒有,手機內的照片沒有辦法洗出來。」(見該筆錄第3頁),及95年1月2日之審判筆錄:「審判長: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沒有。」(見該筆錄第39頁),亦未見聲請人提出調閱偵訊錄音錄影之情形,是原審是否有如聲請意旨所指之情形,已屬有疑。另聲請人固有於前案上訴時,於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中請求勘驗偵訊之錄音帶(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卷第34頁),惟既係於上訴審時始提出聲請,當非原審之法官所得審究。再訴訟上之指揮,乃法院之職權,聲請人縱有聲請調查相關證據,如經法院認定為非必要者,仍不得以此遽認法官有何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附此敘明。此外,並查無系爭案件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及第18條第2款所指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錦佳
法官陳美利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