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38號聲請人 邱錦龍 相對人 邱喬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784,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擔保確定期日及債務清償日期為101年1月31日,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清償日期、利率及計收標準,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相對人於84年間向案外人 詹阿義 借款至100年7月共計債務本息250萬元,嗣經案外人詹阿義於101年5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經聲請人於101年5月16日通知相對人在案。詎相對人所餘欠之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及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等為證。又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通知其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迄今未為陳述。從而,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筱文┌───────────────────────────────────────────────────────┐│附表:101年度司拍字第38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台東縣○○○鄉○○○段││536│道│194.6│全部2分之1│邱喬木所有│├─┼───┼────┼────┼────┼────────┼─┼──────┼─────────┼──────┤│2│台東縣○○○鄉○○○段││539│道│117.76│全部2分之1│邱喬木所有│├─┼───┼────┼────┼────┼────────┼─┼──────┼─────────┼──────┤│3│台東縣○○○鄉○○○段││599│旱│2848.03│全部2分之1│邱喬木所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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