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一確實年籍資料不詳之「 孫國安 」者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按係 謝秀琴 所有,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竟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二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四維公園附近,加以收受供己騎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五時許,甲○○騎乘上開贓車,因酒醉倒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底,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自確實年籍資料不詳之「孫國安」處收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供己騎用等情固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知悉本件輕型機車為贓物。惟查,本件為警查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係謝秀琴所有,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之贓物,業據被害人謝秀琴之夫乙○○於警訊時指訴明確,並有車輛失竊資料、贓物領據等在卷可稽。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收受本件機車時,並未索取該車行照,復未查明車輛來源,仍冒然自年籍不詳無從查證之「孫國安」處收受本件機車,又不知如何返還機車,核均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空言辯稱不知本件機車係贓車云云,無非事後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甫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