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九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乙○○
(即 廖英兒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零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原姓名廖英兒,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改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二五計算,於每月三十一日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借款後,未遵期繳息,依被告與原告所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規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應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借款業已到期,並經原告拍賣被告之財產,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受償六百六十一萬零五十七元,其不足之金額為二百萬零七百五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八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分配表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七百五十萬元,約定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償,利息按百分之八點五二五許算,並於每月三十一日按月攤還本息,一期不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乙○○未依約履行債務,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拍賣被告之財產,被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業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清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又核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係經被告分別在借款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經本院審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規定明確。承前所述,被告尚積欠本金二百萬零七百五十六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絲鈺雲右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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